破产清算和重整

  • 强制清算企业因股权被冻结无法注销的解决路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36条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公司终止。故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并非是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点,完成注销登记才是。
  • 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职权的实践运用
    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具有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但该接管权的效力并不局限于债务人内部。管理人可以灵活运用接管权,扩展至债务人的债务人与财产持有人,在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本文对管理人在收回对外债权、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等方面积极运用接管权进行介绍和分析。
  • 破产法不是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唯一依据
    中登投资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房屋目前为在建工程,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中登投资公司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天成公司以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适用该第十八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 破产信息联动公开 深圳法院做了这些事
    2021年8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联合签署并印发《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合作推出全国首个破产信息公开公示机制,这也是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明确建立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以来,全国首个全面整合企业、个人破产信息、信用信息的联动共享公开机制。
  • 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相关问题浅析
    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保证债权的申报问题,在《企业破产法》和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有相关条文规定,但对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认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平衡等问题规定的较为笼统,导致管理人在相关债权申报、认定和清偿过程中的做法各异,本次《民法典》颁行后,对担保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民法典》各编之间以及《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逻辑更加自洽,对管理人处理此类债权申报工作具有积极指导意义,具体分析如下:
  • 在人数众多的破产案件中,如何有效组织召开网络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应当注意与会议平台沟通,保证平台的技术支持,注意债权人信息的核对、会议测试、会议表决事项设置等环节。 网络债权人会议准备阶段流程如下:第一,编制网络债权人会议预案并报请法院;第二,与网络平台签订服务合同,委托网络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三,整理与核对债权人信息;第四,起草会议及会务文件;第五,通知债权人;第六,开通会议债权人会议测试页面;第七,会议前一天准备工作。网络债权人会议召开流程如下:第一,会前一小时,开通网络会议端口,同时再次向参会通知,提示债权人登陆参会;第二,法官、管理人及债权人代表等人员入场,会议正式开始;第三,表决统计;第四,可以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采取网络表决和现场表决同步的方式来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 破产法的发展与社会安全网的构建
    《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概括性地论述了20世纪美国法律的演变史,涵盖了过去100年中美国法律所触及的各个社会层面。本文节选了书中《第二次机会》的内容,这一部分重点介绍了在商法变革时代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二十世纪的美国社会充斥着“第二次机会”的文化,各种制度构建起的社会安全网为人们提供了生活、安全保障。随着信贷的扩张和违约的普遍出现,破产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钱德勒法案》第十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分别为破产企业和个人提供了再生机会,然而个人更倾向于直接破产,第十章基本被废弃不用,大部分根据第十一章重整的企业也并未成功,因而国会于1978年对破产法进行修改,使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能够更早提出重整申请。破产法在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其所构建起的社会安全网也在很大程度上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重新开始的机会。
  • 虚假破产罪的适用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我国刑法于2006年增设的虚假破产罪近乎处于休眠状态,适用率较低。该现象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企业经营不规范致使追查难度大、管理人经验不足致使未及时固定证据、公检法认识不一致使侦查启动难等因素。本文通过对虚假破产罪犯罪构成要件、与邻近罪名比较等方面的分析,提出破产管理人和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正确理解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保持刑法谦抑性等实务对策和建议,以准确打击逃废债行为,更好地发挥破产制度价值。
  • 论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处理
    摘要: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均应当予以受理,以充分保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均申报债权而导致同一债权双重申报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对(保证)债权申报人的实体性权利予以限制,以确保同一债权不因双重申报而享受双重权利。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申报人和债权人的身份应当予以区分,债权申报人原则上只享有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应当由债权人享有。保证人先于申报(保证)债权而主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因此而享有或者行使的相应权利对主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
  • 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豁免财产制度
    摘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构建了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立法。债务人及其家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该《条例》保障的重点。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必须得到保障,所以个人破产法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方利益。除了物质上的保障,债务人的精神生活也应予以重视,即具有债务人人身专属性财产应归属豁免财产。由此看出,豁免财产在个人破产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条例》并未明确豁免财产能否用于清偿特定债权、进行合理置换及“未来收入”占有何种地位等问题。因此我国个人破产法的构建仍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 小企业重整程序该如何嵌入中国的破产法律体系
    摘 要2019年美国《小规模经营重整法》破产重整改革最终带来的,与其说是一种企业重整程序,不如说是一种个人重整程序。其关键技术都是建立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之上的,因此,无法直接嵌入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之中。
  • 论破产清算中的财产处置
    随着我国整体的经济结构转型,淘汰落后产能、供给侧结构改革、处置僵尸企业等便成为改革转型的必要方式,要想经济整体健康长久的发展,必然要按照市场机制进行过滤、选优淘劣,破产清算便成为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法律安排及保障。
  • 破产撤销权中的主观构成要件探析
    近日,“恒大关联案件被要求集中管辖,移交至广州中院”成为新闻头条,引发各界的广泛关注。但需要注意的是,恒大集团关联案件集中管辖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高院把诉讼集中管辖到一家中院是出于防止诉讼瓜分资产、保全资产的考虑。
  • 重整中的那些事——浅谈出售式重整
    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增大,陷入财务危机的困境企业逐渐增多,正所谓山雨欲来风满楼,如何让这些风雨飘摇中的企业能够蝶变重生,法律人脑洞大开,在各种重整模式与交易架构中不断的探索、寻觅破产重整中的那些事......
  • 破产法的发展与社会安全网的构建
    《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概括性地论述了20世纪美国法律的演变史,涵盖了过去100年中美国法律所触及的各个社会层面。本文节选了书中《第二次机会》的内容,这一部分重点介绍了在商法变革时代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二十世纪的美国社会充斥着“第二次机会”的文化,各种制度构建起的社会安全网为人们提供了生活、安全保障。随着信贷的扩张和违约的普遍出现,破产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钱德勒法案》第十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分别为破产企业和个人提供了再生机会,然而个人更倾向于直接破产,第十章基本被废弃不用,大部分根据第十一章重整的企业也并未成功,因而国会于1978年对破产法进行修改,使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能够更早提出重整申请。破产法在经济发展中至关重要,其所构建起的社会安全网也在很大程度上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重新开始的机会。
  • 试论破产资产处置的现状及程序的完善 ------以富阳法院破产案件审理为样本
    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资产规模大、案情复杂程度高的案件也日益增多。破产案件审理的中心内容是破产资产的处置,在司法实践中,破产资产范围准确确定、破产资产的接管到位、管理人尽职履职、评估价格快速合理、资产变价方案及时选定、资产变现快速高效等等,都关系到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更是关系到各方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意义尤为重大。本文通过富阳法院在破产资产处置中的实践经验,分析破产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从而提出在网络化时代背景下,应从多个方面完善我国破产资产处置程序,建立健全破产资产处置的相关配套机制,实现破产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尽可能地提升债权人的经济利益。鉴于《破产法》在不同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称谓不同,本文统一称谓破产资产。
  • 成渝地区预重整制度中府院联动机制的实践分析
    摘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构建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是贯彻和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思想的重要抓手,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破产语境下府院联动机制是一种解决因企业破产而衍生的社会问题的机制。
  • 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标准如何确定?
    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此是启动重整程序应具备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人民法院应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进行必要审查。同时,重整并非调整社会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破产清算同样具有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优胜劣汰的积极功效,对于经营无望的困难企业,通过清算尽早退出市场也是资源配置的最佳选择。
  • 浅析实务中“执转破”所遇到的相关问题
    “执转破”制度,又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新设的一项制度,指的是财产给付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经一定主体申请、同意后,将企业移送破产法院审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
  • 破产债务人不配合接管情形下,管理人如何尽职履责规避风险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呈快速增长的态势,管理人的工作受到更多挑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部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以消极甚至对立的态度对待破产程序,拒不配合管理人进行接管工作,然而接管债务人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此时管理人应如何在尽职履责下规避风险?笔者结合破产法律服务实践经验及法律法规,浅述在债务人不配合接管情形下管理人的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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