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豁免财产制度

发布时间:2021-08-20 23:50

摘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构建了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立法。债务人及其家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该《条例》保障的重点。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必须得到保障,所以个人破产法应当遵循适度原则,兼顾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方利益。除了物质上的保障,债务人的精神生活也应予以重视,即具有债务人人身专属性财产应归属豁免财产。由此看出,豁免财产在个人破产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条例》并未明确豁免财产能否用于清偿特定债权、进行合理置换及“未来收入”占有何种地位等问题。因此我国个人破产法的构建仍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关键词: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基本原则;未来收入

 

一、引言

 

破产制度的构建离不开企业破产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这二者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两翼”,缺一不可。从近年来的破产案件数量看,个人破产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已经超过了破产案件总数的一半。[李帅:《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路——以对个人破产“条件不成熟论”的批判而展开》,载《商业研究》2016第3期。]有数据显示,我国40%的执行案件是无财产可执行的,大量“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充斥其中。[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卷第1期。]这种无财产可执行的案件只能被迫结案,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司法的公信力也受到损害。在此背景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弥补了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空白,为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总的来说,《条例》共分13章,共173条,共分为以下章节:程序制度、失复权制度、豁免财产制度(自由财产制度)、免责制度等。[张玉燕:《个人破产立法的展望与优化——基于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思考》,载《西部金融》2021年第2期。]而本文重点研究的是该《条例》中提到的豁免财产制度。本文以《条例》36条中的豁免财产为出发点,深入分析豁免财产的划分原则以及处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工作提供有效参考。

 

二、豁免财产的涵义及原则

 

(一)豁免财产的涵义

 

豁免财产指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和尊严,为其保留的而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应受到保障,但个人破产法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为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保留了必要的财产。豁免财产的实施一方面满足了破产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需求。另一方面也为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保留了必要财产,给予个人破产人继续发展的权利。

 

债务清偿以破产人的财产为基础,但并不是破产人所有的财产都可以满足债权人的求偿权而分配。法律应给予“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人一定的尊严和权利,体现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就是为破产人设置豁免财产。概言之,豁免财产制度就是要为“诚实而不幸”的个人破产人及其亲属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为其继续生活和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载《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二)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基本原则

 

1.保障债务人及所扶(抚)养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

 

《条例》中明文规定要为个人破产人及其亲属保留必要的财产。豁免财产制度实施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但这种生活应当是个人破产人有尊严、有希望的生活。[刘海年:《适当生活水准权与社会经济发展》,载《法学研究》1998年2期。]也就说豁免财产应照顾到个人破产人及其亲属的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条例》第36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生存和发展是社会经济良好运行的基础,个人破产人生存权得到保障之后,发展权问题也随之而来。生存权保障了个人破产人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发展权的初衷是为了让破产人及其亲属获得一定质量的生活,这样才能给予破产人希望。[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版)第11条第1款,1976年。]这一点在《条例》第36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规定,即应当为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保留必要的物品和合理费用。该内容符合国际法中个人破产法发展的趋势。

 

2.保障债务人人身专属性财产原则

 

解决了个人破产人物质需求之后,其精神生活也应得到关注。只有精神生活富足的破产人才能积极遵守法律制度,配合执法行动。因此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的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就显得尤为重要。《条例》第36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指的是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这部分财产应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这一规定也为我国未来个人破产人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此外,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破产人的权益,破产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获得的人生损害赔偿金也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应当予以保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版)第18条,2006年。]这一点在《条例》第36条第一款第六项中予以规定。不止于此,该项还将专属于债务人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予以豁免。第四项将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纳入豁免财产的范围,以上都体现了对人身专属性财产的重视。

 

3.适度保障原则

 

个人破产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保障是对人权和债权价值衡量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保障。法律应当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找到平衡点,这就是说对个人破产人权益的保障应当以适度为限。即在对人权进行优先保障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降低对债权人清偿利益的损害。这一点在《条例》36条第二款中也予以体现。即豁免范围内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这一法律规定有效减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条例》第36条第三款还规定了豁免财产总额。即除第一款第五、六项外,其他的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这种种举措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也与国际立法趋势相一致。[苗心悦:《浅议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的范围》,载《西部学刊》2019第24期。]

 

三、豁免财产处置可能面临的问题

 

从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看,《条例》与国际立法趋势趋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实践性,既保持了豁免财产在范围上的可预期性,又保留了司法裁判者的适当裁量权。但《条例》中的豁免财产制度对以下问题并未作出解答。

 

(一)能否将豁免财产用于清偿特定债权

 

债务人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本是义务,立法不应阻止。但为了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法律设定了豁免财产制度。原则上豁免财产应当免于破产债权的追偿。但对税收债权、家庭抚养费债权、金融机构等债权,债务人能否通过主张豁免财产而不对其进行支付。针对这一问题,部分国家破产法规定个人破产人无法通过豁免财产制度而不支付。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务人以豁免财产清偿债务可能会导致较强的负外部性。概言之,债务人以豁免财产清偿债务会造成用于满足基本生活或职业需要的财产数量减少,进而影响其自身及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条例》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解释。

 

(二)豁免财产能否合理置换

 

豁免财产的置换指如果某项豁免财产的合理置换成本小于其变现的价值,则破产管理人可告知个人破产人,该项财产应当划归破产财产,可对其进行破产分配,不再属于豁免财产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豁免财产的置换一定是“合理置换”,即新的替代物能弥补原豁免财产的需求。豁免财产置换制度一方面满足了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合理需求。另一方面能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发挥破产财产价值的作用。但深圳市实施的《条例》并未赋予破产管理人对豁免财产的合理置换权。[徐阳光,陈科林:《论个人破产立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载《东方论坛》2020年第3期。]

 

(三)“未来收入”在豁免财产中如何定位

 

破产程序结束后,破产人依旧享有应有的民事主体地位,个人破产人仍可通过自身劳动及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新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属于“未来收入”的范畴,此类财产的归属问题也直接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也最容易激化二者之间的矛盾。[参见郑有为《论<未来收入>——从美国联邦破产法角度兼论我国破产体制发展的关键下一步》,载《东吴法律学报》2019年第1期。]因此“未来收入”是豁免财产制度中的最为复杂、对个人破产制度运行最为深远的一项。而《条例》并没有对未来收入在豁免财产中的地位做出详细的规定。但“未来收入”议题的深入探讨,对我国未来个人破产法的构建具有重要作用。[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卷第1期。]

 

四、个人破产立法中豁免财产的立法建议

 

深圳颁布实施的《条例》中允许个人破产人享有豁免财产,为我国个人破产法的构建提供了典型样本。总的来看,中国破产制度采取“渐进式”的立法模式。[江国华,陈佳青:《中国个人破产立法之取向与趋向——兼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之价值》,载《深圳社会科学》2021第4卷第4期。]然而构建本土化的个人破产豁免财产制度仍需不断探索。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豁免财产范围的规定应改采列举为主的方式

 

尽管《条例》中采用列举的形式对豁免财产予以规定,但缺乏具体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均以列举式将破产立法中的豁免财产列举出来。美国联邦破产法对豁免财产有着详细的规定,债务人对其破产后的生活状况有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很大程度能够促使破产人主动申请破产,防止债务膨胀对债务双方造成损害。深圳市《条例》第36条只是对豁免财产采取概括性的规定,这就使得人们对哪些财产属于豁免财产无法预期,进而影响个人破产人之后的生活。豁免财产制度也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阻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陈本寒,罗琳:《个人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范围规则的本土化构建》,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8卷第1期。]因此,建议个人破产法豁免财产制度采取详细的列举方式。

 

(二)对豁免财产应规定价值限额,尤其是单个财产的限额

 

《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应限制在二十万元以内。尽管有豁免财产的总限额,但涉及具体分项的上限标准并没有规定,尤其是涉及到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学习、医疗必需品及债务人职业发展必须保留的物品等方面。基于比较法视角,美国等国家破产法对各具体分项的财产都有价值限额,同时赋予个人破产人在同类财产限额内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就使得对豁免财产的量化兼顾了灵活性与可操作性,遵循了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合理公平的保护理念。因而,应当注重对豁免财产总体价值限额,尤其是其中单个财产的限额也应予以明确。

 

(三)明确“未来收入”在豁免财产中的定位

 

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归属立法应采取破产财团膨胀主义。即将进入破产程序后取得的未来收入纳入到个人破产财产中。这种观点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主要考虑到处在破产境地的个人破产人所能分配的财产寥寥无几,使得债权人整体的受偿率偏低。个人破产法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个人破产人通过继承或者彩票等非劳动方式所获得收入,由于个人破产人对此类未来收入并未付出相应的对价,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权益,需将此类未来收入纳入个人破产财产范畴。这样可以增强债权人对个人破产法的信任,也使得债务人在经济生活中更加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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