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不是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唯一依据

发布时间:2021-08-31 22:03

裁判要旨


中登投资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房屋目前为在建工程,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中登投资公司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天成公司以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适用该第十八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再审理由


再审申请人西部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投资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法院受理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申请仅意味着企业资不抵债,并未宣告中登投资公司破产,宣告破产才导致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破产管理人在寻找重整方对在建工程进行续建已成为惯例,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法履行错误。2.中登投资公司以房屋和车位抵债的方式代其股东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股权交割和物业置换手续已办理完毕,中登投资公司亦出具了收款收据,应视为案涉房款已付清。原判决在已经认定了折抵事实的情况下,却否认天成公司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中登投资公司获得房屋价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破产管理人无权依据该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3.即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中登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方,破产管理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4.虽然案涉房屋尚未交付,但双方已明确房屋位置及具体房号,也已办理了网签备案,案涉房屋应认定为特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个别清偿,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

 

(二)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案涉项目至2019年1月已经基本建成,将已经基本建成房屋交予全款购房人公平合理。根据破产进程选择是否解除合同属于天成公司的权利,并非中登投资公司的权利。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释放房源,再以高价整体出卖的方式吸引投资方,该行为严重侵犯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若破产管理人可以事实上履行不能为由任意解除合同,企业破产法将成为企业逃避责任的工具。

 

(三)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新证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登投资公司向任文峰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无效,该案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另外,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执132号执行裁定,将中登苏陕国际金融中心第一幢2单元23层22301、22401、22501号房屋以流拍价以物抵债,该房屋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并未防碍物权转让。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首先,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为以房抵债合同,天成公司并非房屋消费者,也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仍属于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财产。天成公司认为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导致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天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无疑将损害中登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公。本案中,中登投资公司虽存在迟延交房情形,但其并非恶意,中登投资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房屋目前为在建工程,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中登投资公司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天成公司以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不适用该第十八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后,在中登投资公司处于破产程序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中登投资公司可依法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而事实上,天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0日就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天成公司关于原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成公司所称的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

经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为案外人任文峰作为原告起诉的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同案件中基于不同当事人、不同事实、不同法律关系等因素,最终判决会有所区别。天成公司再审申请所称的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4执132号执行裁定系在法院受理中登投资公司破产申请前作出,且是执行阶段作出的以物抵债,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因此,天成公司关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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