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职权的实践运用

发布时间:2021-09-01 23:09

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职权的

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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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具有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但该接管权的效力并不局限于债务人内部。管理人可以灵活运用接管权,扩展至债务人的债务人与财产持有人,在不存在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直接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本文对管理人在收回对外债权、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等方面积极运用接管权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接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接管债务人全部财产的职权与责任。
 
二、接管权的保障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下称:《高效审理意见》)第8条规定“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从上述规定来看,管理人在行使接管权遇到障碍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救济。但是,该救济无须通过诉讼行使。针对债务人不配合的,根据新实施的《高效审理意见》,管理人无须给予异议期,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处以罚款,作出裁定后强制执行。而针对财产持有人的,根据《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管理人需先给予其七日的异议期,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强制执行。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并强制执行。   
从法理来看,这是因为管理人的接管权为程序性权利,不涉及实体性认定。即使债务人、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交还了财产,也不会必然导致财产所有权被认定和处分。利害关系人仍然可以通过后续发起实体诉讼等方式获得救济。故管理人的接管权与破产撤销权、追回权和抵销权等不同,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处理,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审理。
 
三、利用接管权实现对外债权
(一)利用接管权实现对外债权的法律依据。
当管理人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对外债权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收,实现债权,但符合特殊情形时,也可以利用管理人的接管权快速实现债权。  
《破产案件若干规定》虽是针对旧破产法制定的司法解释,但新破产法实施后,并未废止该规定,该司法解释中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冲突的规定,仍可以继续适用。
因此,管理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若债务人的债务人未在七日内提出异议,管理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裁定。裁定送达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裁定义务的,管理人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处理。
因为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并无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与该程序最类似地,有执行程序中,执行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时,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的审查程序,和督促程序中,申请支付令时,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的审查程序。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实践中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以不审查为原则,以形式审查为例外。有关详细规则的介绍,可以参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操作指引 》一文[1]
申请支付令程序中,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但是,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导致无法完全参照执行到期债权和申请支付令程序。《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的异议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这意味着人民法院有审查义务。但又因为该裁定的作出不涉及实体性审查,没有调查、质证和辩论等环节,所以人民法院在依据该条作出裁定时,仅能对异议中的程序性争议进行审查,而不应对实体性争议进行认定和处理。比如,除明显不构成合理抗辩理由的异议外,针对仅承认部分金额、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给付顺序、给付程序或内部审批等异议,可以认为是程序性异议;而涉及债务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认定、诉讼时效、形式上属于法定或约定的抗辩理由,均被认为是实体性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抗辩理由涉及抵销,在异议人没有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抵销权前,也可以不被认为属于实体性异议。
实践中,为避免争议,管理人应尽量设计合理的书面通知内容,力争取得债务人的债务人对无异议金额的确认,避免使用容易引发争议的表述,或者引导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其他程序另行单独主张权利。而即便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了异议,管理人也可以积极辨析,判断该异议内容属于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对于属于程序性事项的异议理由,管理人可以在申请人民法院的裁定时补强相关证据,详细阐述理由,力争获得支持。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超期提出异议的处理。
基于该异议期限属于程序性限定期限,即使超过期限提出异议,也只能认定其放弃了程序性利益,产生无法在该项程序中获得救济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不再等待其异议,而直接作出裁定,但不应认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承认了存在实体性权利。债务人的债务人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2]或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实体审理,判定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因此,如债务人的债务人超期提出异议,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对超期原因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属于正当事由,对不属于正当事由的超期,可以不予审查,直接作出裁定。另一方面,债务人的债务人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作出裁定,其均有权通过诉讼取得生效判决,阻却或回转裁定的执行。当然,生效判决取得后,具体能否实现生效裁定的执行回转是不确定的,其风险应当由超期提出异议人自行承担。
 
四、利用接管权追回债务人财产
 
由于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财产的接管权属于程序性、特别性规定,相对于其他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均可以优先适用。只要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就属于管理人接管的范围。实践中,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交还债务人财产,只需把握“财产持有人对应交还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没有实质性异议”这一关键点。
(一)财产持有人对债务人账簿、印章和证照的交还。
由于对账簿、印章和证照的所有权判定十分直观和便利,对其所有权几乎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持有人可能提出的抗辩大多集中于存在经济纠纷、系合法保管等情形。但上述异议均不属于对债务人财产权属的实质性异议,管理人依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强制执行。
(二)财产持有人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和权属容易辨别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交还。
对于第三人合法占有的。大多存在代持、委托保管、租赁等情形。管理人可以运用破产解除权,清理基础法律关系,再通知财产持有人交还不动产。在清理基础法律关系之后,由于权属容易辨别,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的障碍较小。对于第三人不合法占有的。管理人也无须打腾退之诉,可以发函通知持有人交还财产,拒不交还的,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强制执行。
(三)财产持有人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债务人财产的交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能取得名义登记人的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债务人的,管理人依然可以通知财产持有人交还财产。实践中对于名义登记人的书面确认可以有多种形式,并不局限于单独向管理人作出的确认。可以是名义登记人签署的合同、文件、笔录,也可以是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陈述等等。
(四)财产持有人对偏颇清偿、个别清偿和隐匿财产的交还。
《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看,管理人撤销偏颇清偿、个别清偿和主张隐匿财产无效的,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但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权属的实质性争议,即相对人否认属于偏颇清偿、个别清偿和隐匿财产,且否认理由属于实质性争议的,管理人才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追回。但如果管理人可以取得偏颇清偿、个别清偿和隐匿财产的证据,且证据属于相对人对偏颇清偿、个别清偿和隐匿财产的书面承认,相当于相对人对涉诉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承认。管理人也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取回权,而直接通知财产持有人交还财产,拒不交还的或提出了异议的,管理人可以将有关书面承认的证据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审查,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强制执行。
 
五、实践操作注意要点
(一)管理人的取证。
为避免形成与财产持有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管理人需要提前进行取证,固定所涉财产为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债务人的证据。取证方式除从债务人留存的资料中寻找以外,还可以通过笔录和律师调查令的方式从其他人处搜集。管理人可以从与财产持有人有关联的债权人、财产出售人等外围取得获得足够的证据,再约谈或提请人民法院约谈财产持有人的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通过笔录的方式固定相关事实,也可以在掌握一定可靠线索之后,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的律师调查令,前往财产持有人处搜集相关证据,配合笔录的方式固定相关事实,消除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实质性争议。
(二)送达。
不适用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虽然《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但管理人的要求交付财产的通知书向财产持有人送达时,显然不能适用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
确定送达对象。实践中,当管理人发现所涉财产被第三人占用时,通常可以接触到实施占有的自然人。管理人可以通过访谈、笔录、录音录像或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持有人主体的身份,明确该持有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除有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的情况外,还可以适用直接送达、短信送达、微信送达、邮寄送达或公证送达等多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该规定明确了管理人无须被送达人同意即可选择适用上述规定的任意一种送达方式。
 
六、结语
破产管理人行使接管权时,不仅要援引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规定,也要充分考虑破产程序效率与正义兼顾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积极与人民法院沟通,充分运用接管权,尽量在程序性框架中解决相关争议,减少因启动诉讼而造成破产程序的不必要性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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