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1-08-25 22:58

摘要: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均应当予以受理,以充分保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均申报债权而导致同一债权双重申报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对(保证)债权申报人的实体性权利予以限制,以确保同一债权不因双重申报而享受双重权利。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申报人和债权人的身份应当予以区分,债权申报人原则上只享有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应当由债权人享有。保证人先于申报(保证)债权而主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因此而享有或者行使的相应权利对主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

 

关键词: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债权申报人;债权人;双重申报

 

依据《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外,保证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者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由此可见,当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处理,《破产法》仅仅对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其他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未予以明确规定,从而容易引发破产实践操作上的争论,1亟需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一、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的处理

 

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如果已经代替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因此而取得了主债权人的地位,当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保证人此种种情形下的债权申报与一般的债权申报无异,在实践操作中并不会引起争议。破产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是保证人尚未代替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情形。

 

从逻辑上分析,保证人尚未代替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以将来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可以区分为如下几种情形:一是主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二是主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部分债权;三是主债权人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四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五是保证人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主债权人于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后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主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的情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依据《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破产管理人不应受理申报的结论。因为如果破产管理人如果再接受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申报,将有可能导致同一破产债权的双重受偿。笔者认为,从破产实务的角度分析,当主债务人破产时,无论主债权人是否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只要保证债权的保证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破产管理人均应当予以受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从申报到最终确认,需要经过申报、受理、审查、审核、确认等一系列的程序,债权申报的受理并不等于债权的确认。从法理上分析,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仅仅是债权人提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破产管理人在申报阶段对债权情况仅仅进行程序审查,只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关债权证明材料即可,并不意味着债权能够得到确认。2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确认需要经历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和人民法院的确认等程序。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如果在债权申报阶段就以主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而否认保证人作为保证债权人申报保证债权,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申报与债权确认的本质区别。既然债权申报与债权确认存在本质区别,那么,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在实务中应当如何理解(解释)《破产法》第51条“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的这一规定呢?显然,《破产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证人、主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而言,需要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对于保证人而言,从实体上来说保证人尚未代替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将来求偿权作为债权申报依据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程序上来说,保证人如果以将来求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应当先与主债权人进行沟通,由主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债权人如果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则保证人不宜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以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对于主债权人而言,主债权人一旦知晓主债务人破产,则应当将这一事实通知与保证人。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在主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如果再以将来求偿权为实体依据进行申报,则破产管理人应当对此予以说明,告知保证人主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的事实;保证人在得知主债权人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坚持申报,则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此作为理由而拒绝受理。

 

同理,既然主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的情形下,保证人如果依然坚持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而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受理;则对于其他情形,破产管理人当然更不应当拒绝,而应当予以受理。总之,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思考,破产法实务中对于保证人以将来求偿权作为依据申报债权,无论主债权人是否已经进行了债权申报,均应当予以受理。

 

二、保证债权与主债权双重申报后的处理

 

债权申报依法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即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申报而中断以及债权申报人据此取得参与破产程序并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的资格。保证债权和主债权双重申报,导致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当然没有问题,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与提起诉讼均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自然会产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按照本文的上述主张,无论主债权人是否申报了债权,只要保证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破产管理人均应当予以受理。由此导致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在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均进行债权申报的情形下,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应当如何行使自己作为债权申报人的权利,或者说破产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主债权人作为债权申报人和保证人作为债权申报人的权利。因为主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与保证人申报的债权在程序上可以视为是两个不同的债权,但在实体上均为同一债权,如果允许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时行使债权申报人的权利,会出现同一实体权利双重行使的后果,有悖于债权行使的基本逻辑。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人与债权人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完全等同。债权申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的人。债权申报人能否成为债权人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即只有债权申报人的债权经过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后才能成为债权人。从此种角度来说,债权申报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仅仅是程序性权利,而不享有实体性权利,实体性权利由债权人享有。债权申报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包括申报权、查阅权和异议权、参与债权人第一次会议等四项内容。申报权是债权申报人可以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的权利。债权申报人的债权申报权是不仅是债权申报人极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同时也是债权申报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性权利。债权申报人只有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才可以在程序中享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债权申报人的债权申报权以破产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为前提。债权申报人的债权申报材料通过了破产管理人的形式审查即取得了债权申报人的资格,可以依法行使债权申报人的权利。债权申报人的查阅权是指作为债权申报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的第57条的规定,对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进行查阅的权利。债权申报人的异议权是指债权申报人对破产管理人所提供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享有提出异议,即认为某项债权不成立,或者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债权申报人参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是指债权申报人可以自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为由参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主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且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形式审查后,均取得债权申报人资格。对于异议权,主债权人和保证人显然可以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在法理上并无逻辑障碍;但对于参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则不能由两者分别独立行使。因为按照《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债权申报人参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还含有实体性的表决权。主债权人作为债权申报人和保证人作为债权申报人虽然对于程序性权利,可以分别独立行使没有法理障碍,但对于实体性的表决权行使,则显然不能分别独立行使,否则存在同一权利双重行使、双重受偿的问题。4依据笔者的检索,理论上对此问题尚未见深入。从法理上分析,实务中的可行的做法是应当赋予主债权申报人和保证债权申报人表决权,但当保证债权申报人和主债权申报人对于除他们自身债权以外事宜的表决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当以主债权申报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即对于某一事项主债权申报人投赞成票,而保证债权申报人投反对票时,应当以主债权申报人的赞成票为准,反之亦然。主债权申报人和保证债权申报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如果对自身债权事宜表决不一致,则按照债权异议问题的处理程序进行,即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申报人的债权申报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并依法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后,由于债权申报人的债权申报材料得到了确认,即依法转换为(破产)债权人。主债权申报人和保证债权申报人参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主债权申报人的债权以及保证债权申报人的债权如果通过了债权人会议的核查通过并依法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确认后,两者虽然均成为债权人,但由于双方只享有同一份债权,因此需要对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换言之,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在法理上可以将主债权人视为是保证债权人的代理人,即破产管理人对于主债权人所为的任何行为,均视为对保证债权人有效,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主债权人后于保证人申报债权的处理

 

债务人破产时,在通常情形下应当是主债权人先于保证人知晓,且应当将债务人破产的事宜告知保证人。但是,在破产法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常常会碰到保证人先于主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如前所述,破产管理人对于保证人申报的债权应当予以受理,对于主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当然也应当予以受理,这在法理上并没有障碍。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二:一是破产管理人在保证人申报债权时是否对主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即破产管理人应当将保证人先于主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事实告知主债权人;二是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后至主债权人申报时止的时期内,所申报债权的效力如何?

 

对于保证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而主债权人尚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破产管理人是否负有向主债权人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事实的义务?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可以得出破产管理人不负有此项义务。因为对于主债权人而言,是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及何时申报债权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其自行决定。但是,从实践操作是视角来说,破产管理人在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时,可以提醒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将自己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保证)债权的事实告知主债权人。当然,破产管理人也可以向主债权人告知保证人已申报(保证)债权的事实,但此种告知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仅仅是一种事实通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对于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后至主债权人申报时止的时期内所申报债权的效力如何的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主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时期内按期申报了债权;二是主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即逾期申报债权。保证人申报了(保证)债权后,主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了债权的情形下,主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显然不能因保证人先申报了(保证)债权而受到影响,即破产管理人对于主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和保证人申报的(保证)债权应当按照前述的双重申报的情形处理。保证人申报了(保证)债权后,主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情形下,则保证人申报的(保证)债权具有替代主债权申报的效力,即保证债权申报人据此所享有或者行使的相应权利对于主债权申报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破产管理人可以(保证)债权申报人享有或者行使了相应权利为由,免除对主债权人的相应义务。当然,从法律效果方面来说,保证人申报的(保证)债权对于主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债权具有保障或者说保全作用,即从实体效果方面来说,主债权人逾期申报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因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申报而得到了相应“豁免”。至于主债权人与保证人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因此产生相应的纠纷,因不涉及到债务人,则不属于破产法的范畴,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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