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中的主观构成要件探析

发布时间:2021-08-21 00:04

近日,“恒大关联案件被要求集中管辖,移交至广州中院”成为新闻头条,引发各界的广泛关注。但需要注意的是,恒大集团关联案件集中管辖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高院把诉讼集中管辖到一家中院是出于防止诉讼瓜分资产、保全资产的考虑。

 

那么,破产程序中的集中管辖到底是指什么?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集中管辖如何适用?在此,笔者结合法条进行具体分析,对前述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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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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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分析】

 

1.以破产案件受理的时间为界限。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就已经立案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并无影响,继续由该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法院进行审理。集中管辖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2.“有关债务人的”一般应当理解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作为原、被告的案件。而对于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案件,如债务人在该案中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不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

 

3.范围仅限于民事诉讼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由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4.那么,仲裁可否排除法院集中管辖?破产受理前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是否只能按照集中管辖向法院起诉?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实务中一般认为仲裁可以排除法院集中管辖。笔者通过查找司法判例发现,(2019)京04民特6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2018)京04民特4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是针对民事诉讼程序,并非针对仲裁程序。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一方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合法有据。”但是,需指出的是,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以上案例也并非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尤其是具体个案情况不一,不能直接搬用援引。因此,我国现行法应当更加明确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规则,解决现有立法的空白,从而避免引发理论上的诸多争议。

 

5.例外情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6.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1可管辖权转移。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款的规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管辖权转移,但需释明的是,在二审终审制度的规范下上调性转移不具有操作性,否则导致大量二审案件涌入高级人民法院,违反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下调性转移也需严格适用,程序上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排除适用。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款的规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集中管辖不适用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专属管辖、级别管辖。

 

(3)可指定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款的规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指定管辖,只适用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原因包括:①法律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从而使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②事实不能,是指发生了地震、火灾、洪灾等自然灾害,导致法院事实上已经不能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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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具有严格的时间要求。所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破产衍生的民事诉讼案件,则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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