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资产处置的现状及程序的完善 ------以富阳法院破产案件审理为样本

发布时间:2021-08-15 23:15

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资产规模大、案情复杂程度高的案件也日益增多。破产案件审理的中心内容是破产资产的处置,在司法实践中,破产资产范围准确确定、破产资产的接管到位、管理人尽职履职、评估价格快速合理、资产变价方案及时选定、资产变现快速高效等等,都关系到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更是关系到各方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意义尤为重大。本文通过富阳法院在破产资产处置中的实践经验,分析破产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从而提出在网络化时代背景下,应从多个方面完善我国破产资产处置程序,建立健全破产资产处置的相关配套机制,实现破产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尽可能地提升债权人的经济利益。鉴于《破产法》在不同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称谓不同,本文统一称谓破产资产。

【关键词】破产资产;变价方案;资产管理;网络拍卖 

 

引   言

法谚有云: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一法律谚语非常精确地表明了效率对于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性,而破产案件的审理却普遍被诟病为审理周期过长。故而,效率应是贯穿企业破产过程始终的重要价值取向,有利于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加以合理配置并有效利用。破产财产变现的效率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最短时间内完成破产资产的接管、妥善管理并及时变价,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高效地保障;同时,也促进有限的社会资源得以重新分配,使之达到资源利用最大化与高效化[1]。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过长的原因之一便是资产处置效率低下。

以富阳法院为例,2014年-2018年9月,该院合计受理112起破产案件,审结案件共计  80件,其中审限超过两年及以上的有10件,占12.5 %,审限一至两年的有18件,占22.5 %,审限六个月至一年的有47件,占58.75 %,审限6个月以下的有5件,占6.25 %。上述案件的结案周期情况统计如下:

                2014年3月-2018年9月

     富阳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平均绩效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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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中可以看出,破产资产的变现期占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比重非常大。破产案件审理期限的长短往往与资产管理、变现期限成正比,如审限超过两年及以上的案件,其资产管理、变现期占总审理期的比重均超过80%。若不能对破产资产快速、高效的处置,将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乃至整个法院破产案件的整体审理进度。在2017年以前,富阳法院对破产案件资产的处置虽坚持以网络拍卖为主,以非网络拍卖为例外的原则,但尚未形成破产资产处置的专业化路径,无论是案件承办人还是管理人都缺乏相应的经验。2017年破产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如何快速、高效处置破产资产是摆在破产案件审理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与此同时,在破产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各类矛盾与冲突也日趋显现。

 

一、破产资产处置存在的问题

破产资产的处置不是一成不变的,更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由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制度构成,因此,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适用何种破产程序。破产资产的处置过程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接管、管理和变价,在不同的破产程序中如何发现、确定、管理、变价、分配破产资产,是贯穿破产案件审理的重要问题,也是实现破产资产快速、高效处置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然而,由于破产法对于破产资产处置过于简单、模糊的制度设计仍呈现诸多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常常被诟病。

(一)破产财产概念过于狭隘,影响处置方式的选择

1、重整、和解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未作明确定义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分别使用“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不同的概念。破产法第30条-40条罗列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债权人接管债务人资产的方式。第107条明确了破产财产的概念: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重整与和解的两大章节并未对重整与和解的资产范围做出明确的定义。事实上,“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并无本质区别,其所指向的都是同一个对象———破产债务人的资产。按破产财产的广义解释,债务人财产就是破产财产,即是以破产宣告为时间临界点,破产宣告前称为“债务人财产”,破产宣告后称为“破产财产”[2]。

2、实践中遭遇财产处理“称谓”难界定

司法实践中,在清算程序下,可能包含个别的重整程序,如富阳法院受理的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等37家企业合并破产案,其中一家杭州富阳江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单体进入重整程序,其他36家企业实行合并清算。在重整程序中也可能采用清算式方式处置资产,如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范围是100%的股权,其余的房产、车辆采用网络拍卖即以清算方式进行处置。那么,如前所述案件,在分配时对于财产处理的“称谓”是重整计划执行还是破产财产分配,往往难以精准界定。虽然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在立法上的不同称谓,反映的是破产程序的进程和阶段,不会改变财产的本质属性,但是由于“破产财产”的概念业已明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而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的资产科以何种定义却未作明确,可能会对如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中包含个别案件重整或清算式重整等情况下资产的处置方式选择产生不利影响,从而阻碍破产案件的高效审理进程。

(二)破产资产形式多样,管理人接管不全面

1、对于货币资金的接管

货币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债务人留存的资金以及在银行的余留存款,由管理人统一汇至管理人账户。货币资金的接管看似最直接简单,但是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障碍:首先,货币资金的去向难以查询。债务人在破产前期往往陷入大量的债务危机,原有账户可能被法院冻结,债务人可能会另外开设账户用以规避保全措施或通过现金等其他方式收取相应的款项。实际经营中,货币资金的支取相对于银行转账来说几乎不留证据痕迹,难以查询。第二,银行对管理人职责的不认同。即使能够查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情况,但是限于银行对管理人职责权限的不认同,对管理人的查询、划款、账户注销申请等设置诸多障碍,不仅导致管理人接管工作进度缓慢,也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

2、对于有形资产的接管

有形财产一般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不动产主要包括土地、厂房等;动产主要涉及车辆、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有形资产的实际接管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租赁承包腾退难。债务人自身陷入债务危机后,自行经营存在困难,往往通过租赁土地、厂房或直接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的方式周转资金,而承租人或承包户鉴于投入损失,不愿搬离,导致租赁户或承包户的腾退难,直接影响管理人的接管,同时严重影响资产的处理进度;二是实物抵偿追回难。在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后,部分债权人利用自身优势,先将债务人资产占为己有以期望达到抵偿的目的。这类资产主要为动产,特别是车辆,管理人查询到登记车辆的信息,但是对车辆不能实际接管。

3、对于无形资产的接管

无形资产主要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即应收款、 有价证券、资质证书、知识产权等。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价证券、资质证书、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接管较容易,但是变现较难;应收款在债务人的资产中体现的数据很美观,但是实际收回的往往所剩无几;在破产清算程序下,资质证书类资产实现价值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三)破产资产管理措施缺失

1、管理人缺乏资产管理能力

破产案件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案件,其事务繁杂,涉及面广,仅富阳法院受理过的破产案件便已涉及造纸、通信、化工、冶炼、餐饮、旅游、建筑、金融、房地产等领域。但囿于管理人一般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清算公司担任,往往侧重于对法律、财会事务的判断和处理,欠缺经营管理、战略决策、谈判斡旋等方面的能力,且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情况差异非常大,对资产的经营与管理也不能一概而论,同时管理人也很难在短期内了解债务人所处行业的实际情况,故而导致管理人在管理与经营破产资产方面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

2、管理人怠于履行资产管理职责

破产法虽然认可管理人可以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继续营业,但从法条的表述上看,亦仅限于破产企业原已存在的合同和营业。法律上对破产财产经营规范的缺失,滋长了管理人消极管理破产财产的现状。在“风险回避心理”的驱使下,管理人选择维持破产财产现状的消极管理模式成为大概率的事件[3],导致个别资产出现价值贬损甚至无法出售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机器设备、车辆、存货处置领域尤为突出。

3、债务人未能全面配合资产管理

一方面,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下,债务人对企业运行情况的关注度比较高,其对破产资产的保值增值也较为尽心,但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与破产资产之间的利害关系得以解除,很可能不会再关注破产资产的运营管理情况,甚至不愿意配合管理人维护和管理破产资产。另一方面,个别债务人未经管理人同意,仍以企业主的身份对外洽谈业务、处置资产,严重影响债务人的资产质量及实现资产价值的进程。如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收取、占用租金,其行为无端增加资产处置障碍,处置进度迟缓。

(四)破产资产快速变现存在诸多障碍

1、破产资产价值评估机制不完善

由第三方中介评估的优势主要是因为专业机构主导,相对更具公信力,便于按优先权顺序确定财产分配,同时也便利了管理人对财产数量的清点。实践中,破产资产原则上都要求进行评估,但评估机制的单一在破产案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一方面,评估过程耗时长,不利于资产的及时处置,容易导致资产的缩水;另一方面,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成本巨大。以富阳法院10件超过两年审限的破产案件资产评估情况为列,该10件案件中评估时间超过3个月的达 7件(详见下图)。若从快速审理破产案件的要求出发,评估报告的周期明显过长。

2014年以来富阳法院部分破产案件评估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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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局限

破产法第112条规定,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一般来说,整体资产的收入明显高于有形财产分别出售的收入。在实践中,部分出售或部分整体出售一般在清算程序中;企业整体出售较多出现在重整程序下,而在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单纯使用清算程序下部分或部分整体出售或者重整程序下的企业整体出售都不能体现破产资产价值最大化目的。比如,富阳法院办理的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拥有的资质证书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无形资产),若以清算方式单独处置,该公司不能将资质证书过户至意向人,则资质证书价值为零。后该公司采取100%股权重整的方式实现资质证书的价值,同时,该公司又存在其他较大额的房产等,则通过网上拍卖处置。期间,管理人对资质证书变现方案无法确定,从而导致整体进度过慢。

3、破产资产处置规范性文件的缺失

当前,越来越多法院的破产资产处置采用网络拍卖方式进行处置。但对司法网络拍卖的合法性也提出了不少质疑。一是拍卖主体的合法性。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破产资产网拍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仅借用法院的的网络平台;二是“淘宝网”是否具有拍卖资质。网拍交易产生的纠纷由谁负责、承担,如何解决等问题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三是变价规则的质疑。破产网拍借用的法院司法网拍平台,规则参照《执行网拍的规定》,但是起拍价的确定、降价次数、幅度等灵活性不能完全适用于破产资产处置要求,采用变通规则后,因缺乏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导致对规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4、破产资产交付存在障碍

破产资产交易,由买受人或投资人交付款项后,必须交付后才算完成处置,否则可能存在违约的情况。在交付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①税费缴纳。实践中,不动产主要由法院代为征收,但费率较高;动产则一般载明由买受人承担,在款付清后直接交付,会导致买受人不主动交纳,税务部门仍要求由原产权人承担相关税费的情况。②解封协调。财产的解封又是影响破产资产处置的一重大因素,几乎所有的破产案件企业的资产在破产前采取保全措施的,在管理人函告后不会及时解封,往往都在是资产处置后,需要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多次联系相应的承办人才能顺利的办理解封事宜。③登记变更。按照交易规则,破产案件的交易双方为管理人和买受人,应由双方按照市场交易主体规则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买受人、管理人均不能自行办理过户,需要法院的介入才能办理。

二、快速、高效处置破产资产理念下的路径探索

正是由于破产资产处置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遭遇诸多瓶颈,故而,如何利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完善破产资产处置程序,最大限度的提高处置效率与质量,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富阳法院对于完善破产资产处置程序也在不断总结和探索,并在此过程中确立了快速、高效的处置理念,同时始终坚持以网络拍卖为核心,以非网络拍卖为例外的资产处置原则。

(一)打通多部门联动合作平台,充分保障管理人对破产资产的全面接管及顺利处置

1、不断修正府院联动机制

破产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绝不能仅仅依靠法院的力量来完成全部工作。若要使法律效果得以充分实现,并且使社会效果得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法院需要建立良好的沟通平台,及时有效地实现信息共享,以获得政府和相关部门对破产工作的大力支持。富阳区政府在2012年设立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风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对富阳区出现的涉险企业提早预警和防范,从制度上,为管理人的破产资产处置工作做好部门间的沟通。目前,富阳区本地的各大银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对破产案件各项工作的推进认同度越来越高,工作推进也越来越顺利。

2、促进银行业债委会与破产案件债权人委员会有效衔接

富阳法院还立足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及破产案件债权人委员会的现有框架,探索与人民银行富阳支行、浙江银监局富阳监管办事处形成合作框架协议,通过健全联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授信制度、危困企业提前预警机制等内容,积极促进金融机构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的有效衔接。在永正集团破产案件中,银行业债委会以主席团身份成为债委会重要成员,在资产管理、处置中等决策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宣传破产资产,深入开展破产资产网上拍卖创新实践

1、构建“线上为主、线下为辅”的全方位宣传格局

富阳法院要求管理人无论在重整程序亦或是清算程序,必须加大对破产资产的宣传,做到线上线下的结合,吸引更多的意向人。在重整程序中,要求管理人进行重整意向人的投资招募,采用重整竞价的方式尽可能吸引投资者,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清算程序下,从企业接管、理清大额资产的现状后,即进入资产宣传期,加大宣传力度、扩大宣传范围。目前,富阳法院推广破产资产平台有管理人微信公众号、富阳法院官方微信号、淘宝网资产推介平台等。以管理人微信公众号为例,自2016年至今,管理人通过微信平台推介破产资产共计17期,获得75058次点击率,取得了债权人的好评。

2、进一步深化破产财产的网络处置方式

传统的拍卖都是线下进行,但是存在很多的弊端。司法网络拍卖在全国相对已经普及。早期, 富阳法院借用司法网拍的执行平台进行资产处置,但是发现不能完全适用破产资产处置。富阳法院及时总结,并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的共同推动下,与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淘宝网展开合作,试点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破产财产网络拍卖接口。升级后的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设置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两个并存的财产拍卖接口,其中,通过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处置的财产,以(破)字明确系破产财产拍卖。目前,富阳法院正在持续开展与阿里巴巴的对接与全面合作。通过依托阿里广阔的大数据平台,实现破产财产处置平台与资产推介平台的对接,将破产企业根据企业所涉类别及企业情况包括诸如主营业务、资产概况、生产能力等向特定行业进行精准推介。通过充分发挥互联网拍卖平台自由竞争、资源集中、客户群体广、数据量大的优势,真正实现破产资产的快速、高效处置,达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3、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在资产处置中的作用

目前,对于破产资产的变价规则基本参照《执行拍卖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参考价的确定规则,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财产是否评估及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具有最终决定权。鉴于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成本,在富阳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一般将此项权力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三)探寻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模式,摸索破产强制措施适用

1、试行封闭运行机制,完善破产财产管理制度

鉴于债务人企业产品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机器设备保值要求及职工稳定需要,同时,也为实现债权人经济利益及社会效益最大化,部分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立案后仍有封闭运行的必要。为此,富阳法院逐步探索破产审判中的企业封闭运行机制,从运行前提、风险预测、提起方式、实施程序、运行要求以及运行监管等多个方面建立相对全面的体系。截止日前,共有  18家企业在管理人的监管下封闭运行,这一制度较好实现了破产审判的平稳有序推进。

2、依法适用破产强制措施,助力破产资产处置

《破产法》相较于执行,其规定的强制措施较少。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的标的物若存在处置障碍,可根据执行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但破产案件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措施,但从本质上说,破产程序是一种大执行程序,可借用执行的相关规定。为贯彻“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审判原则,切实保障债权人权益,打击破产案件债务人隐匿、转移资产的行为,富阳法院多次启动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的搜查。另外,为便于资产处置进度,采取查封等措施要求承租人限期腾退。

三、完善破产资产处置程序之建议

鉴于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完善破产资产的处置程序,是满足破产审判潮来临的严峻形势和信息时代的发展要求。加之我国破产法对财产变价的规定较为粗犷,破产案件的审理更多的是探索及域外借鉴,实践中变价方式多,资产价值大,为管理人自由处置的空间大,稍有不当极易引起债权人的不满和误解,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整体进程。因而,规范破产资产处置程序势在必行。

(一)在立法的层面明确破产资产的范畴及管理人的主体地位及职责

1、明确破产资产的基本定义

破产资产在破产案件中至关重要,其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审判的效率,更是破产分配的核心。因此,在法律上准确界定破产资产的定义,显得尤为关键。根据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债务人几乎所有的财产都应被归入破产资产,破产资产的范围应当具有极广的范围。当然,对破产资产的定义也并非毫无限制,应通过以下三个重要要件限定破产资产的范围:一是限于“财产”;二是限于“债务人所有”;三是限于“破产案件启动之时”[4]。 

2、明确管理人作为破产资产处置的主体地位及职责

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或认可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执行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其法律地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所谓独立的专门机构是指管理人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受理后成立, 负责执行破产资产管理、变价、分配等事务的独立的专门主体。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更能公平地维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全体利益关系人的利益, 并以超脱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身份而介入破产事务。

3、立法规定破产强制措施

鉴于《破产法》可采取的强制措施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无论管理人还是法院开展工作都觉的束手束脚,无法顺利开展,在立法时规定破产强制措施可说是迫在眉睫,如增加债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情形、明确可采用训诫、拘传、拘留及罚款等措施的情形、增设设立破产征信系统、健全查控机制、调查制度等,都有助于案件的顺利推进。

(二)完善破产资产的接管及管理制度

1、加强破产资产接管的广度和深度

接管是资产处置的前提和基础,如何便于管理人实现对资产的接管,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加强资产接管的广度,广度不仅局限于破产企业的留存于企业的资产,还要从行政部门、银行等多方面查找破产企业的资产,建立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最重要的是明确管理人的查询权利。另一方面,从深度着手,查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有无转隐匿、转移资产或有无提前清偿个别债务,此时最重要的是有可向“公权力”的报告并打击逃废债的路径。富阳法院在企业破产接管之时,便邀请公安、检察列席会议,明确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发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有转隐匿、转移资产可向相关部门报告。

2、完善破产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运营管理制度

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破产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应遵循四大原则:一是安全至上、风险可控原则;二是择优选取、高效快速原则;三是充分协商、审慎决策原则;四是公开透明、严格监管原则。[5] 另一方面,应当不断提升管理人专业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专委多次指出,“要吸纳懂管理、经营和技术的人才到破产管理人队伍中来,推动各地破产管理人协会的筹建和发展,营造能者上、庸者下、进出有序、竞争高效的破产管理人市场”。因此,为提高管理人的专业化程度,应对管理人准入、退出机制加强规范并清晰路径。此外,还应当进一步确定债务人对破产资产的维护与管理义务,同时明晰违反义务后的法律后果,从而倒逼债务人相关人员竭尽积极注意义务。

(三)构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破产资产处置机制

1、确立“一种破产程序下多种破产资产变价方式”的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将重整程序与清算、和解程序并列,其本意之一就是让破产法的 “三驾马车”并行,实现破产法的挽救困境企业和公平清偿债务的双重功能,并且通过若干转换通道建立三种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来保障破产法多重功能的有效发挥,不能让某个特定的程序成为阻碍资产变现的枷锁。[6]富阳法院曾尝试由其他公司对破产企业经营权进行重整,其他资产进行清算的方式审理案件。但因重整方的资金不到位,导致重整搁浅,致使重整程序将转入清算程序。若在清算程序下,《破产法》就有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处置的机制,则本案在程序上的处理将更加的便捷。 

2、建立以网络拍卖为核心的破产资产处置机制

网络拍卖方式既符合“智慧法院”构建的要求,又可以充分发挥互联网资源集中、信息对称、数据充分的优势,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提供技术支撑。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已经十年,拍卖方式至今也有了巨大的变化,顺势而为,科学发展,才是真正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根本。因而,应广泛树立网络拍卖为主的的破产财产变价原则。同时,根据破产财产的不同性质,以其他变价方式进行补充。在破产财产变价的网拍模式构建中,则应审慎看待执行变价的网拍方式,结合破产财产变价的特点,构建符合实际的破产财产变价网拍模式。

3、强调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

2018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赋予拍卖当事人对于执行网拍处置价的确定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破产资产处置变价方案的选定灵活性,对资产处置意义重大。虽然《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以上事项作出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具体规定,但是破产法作为“私法”,其主体更应该拥有自治的权利,对资产处置的时间、规则都可由债权人会议加以决定,从便利角度出发,可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4、完善破产财产的价值评估体系

市场交易是商品价值的试金石。破产资产的价值评估应以市场为基础,确立相应的体系。除采用传统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外,可采用按市场自行定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采用多种价格评估体系。 

(四)完善破产资产处置的配套机制

1、推广破产资产信息平台

为加快破产重整案件的资产推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建立集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及其他社会大众为一体的破产重整信息平台,广泛推广重整资产信息,也得到了较好的效果。事实上,破产清算案件的资产也急需这样的推广媒介。因而,破产清算案件的资产处置也可参照设立相关信息平台,或逐步打造集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于一体的破产资产信息推介平台,为破产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交流载体。

2、建立与行政部门的沟通机制

首先,在破产资产的接管过程中,建立便于管理人快速查询的绿色通道;其次,在资产管理阶段,可建立政府的咨询平台,如政府招商引资平台,将资产信息正确推送给意向人;第三,破产资产处置后,资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破产资产处置平台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税务部门等有关的部门实现网络信息互通或便捷申请通道,认可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从而便于资产快速办理变更登记。

结 语

破产法的重要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重要基础是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效率是破产程序所关注的重要目标之一,程序的拖延对于破产参与人而言都是不利的。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具体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破产制度仍然存在很多改进空间,特别破产资产的处置程序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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