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企业破产停止计息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

发布时间:2020-08-20 22:02

本文作者:马青虎、纪雪,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企业担保人

【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但实践中,对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颇有争议。通过这篇文字,我们做个详细梳理。

【地方法院意见】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地方法院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停止计息的规定系针对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人。主要体现在地方法院的文件及案例中。
*地方法院的相关文件规定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问题三的处理意见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
4.《重庆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2017年第三次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综述》中规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是针对破产债务人的特殊规定,连带保证债权不应停止计息。
*地方法院相关裁判案例:
持该种观点的裁判案例占绝大多数,列举两个供了解: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唐定龙等人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确立了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目的在于规范破产债权的申报。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担保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预见到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债务人承担包括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这种责任和风险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这一事实的出现而消减或免除;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不属于债权人同意豁免,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故保证人仍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停止计息的规定效力及于担保人,即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担保人的担保债权也停止计息。
对于这种意见,笔者未能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一些案例当中。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浙江广荣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王红霞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福建省江南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泉州长江家电有限公司、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邱跃进、王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的债务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及裁判情况】

2019年10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不能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对于未破产的保证人而言,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权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但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意见仍然存在分歧。
笔者检索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与该问题相关的六个再审案件和三个二审案件。经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裁判意见是主债务人破产,停止计息不及于担保人。相关裁判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
第二,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
第三,虽然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对债权予以停息,债权并未实质消灭,因此在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背担保债务从属性的基本原则。
第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即在于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因主债务人已破产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进行有效追偿,但该风险理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专治各种不服,但在个别情况下,裁判理由也会略显异同。比如,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阐述光大银行嘉兴分行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时,给出的理由是: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

【结语及建议】

根据梳理结果,整体上看《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效力不及于担保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均在推行类案同判,但最高人民法院有时也会不一样。
整理研究规则及裁判意见,目的在于搞清问题。但实际上担保是一个高风险活动。在法律上,认定担保是否成立的要件非常宽松,在合同或协议注担保人或保证人字样的空白处,签上名或盖上章担保就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前,按《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这种签字或盖章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责任保证”,基本可以理解为债务人的债务就是保证人的债务,“你的就是我的”。虽然《民法典》实施后,这种签字或盖章不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但也会构成一般保证。我们的建议是:不论个人还是企业,对债务提供担保应该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因为“保”字,是“人”和“呆”组成,不用多说大家也明白这个“保”的内涵。

作者简介

马青虎律师在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青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企业改制、企业重组、收购兼并、企业投资、企业清算及重整等法律服务。

纪雪律师就职于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

纪雪,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并购部主办律师,业务组组长。黑龙江大学法学硕士,任青海省律师协会非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企业重整、重组、清算、收购兼并等法律服务,近年来主要承办了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转重整案、青海晟晖新能源有限公司清算转和解等多个破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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