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吗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多种主体中的重要部分,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具有独立人格即资产,能够以公司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具有独立的资产是公司能够正常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条件。公司的资产源于股东的出资,本文将以股东出资作为切入点,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出资责任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认缴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制度适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称“认缴资本制”),并且在《公司法》2013年的修订中进一步放宽了认缴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赋予了公司股东更大的自由和权利。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将在一定的出资期限内以现金或实物等法律允许的方式认购公司的股本总额,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具有本不可撤销的出资责任,股东需要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完成对公司的出资,该期限将由股东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和状况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并且可以根据公司在经营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股东认缴的资本的出资期限可以分批分次予以认缴,也可以约定在某一时间节点一次性的进行实缴。
出资期限经公司章程约定确定及经登记机关备案公示后,可以取得对外抗辩效力,即在出资期限届满前,非法定情形下,股东可以以公示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之事由对向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的主体进行抗辩。因此,从股东角度来看,认缴出资制度无疑减轻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负担,降低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风险,激活了股东设立公司的积极性,能够使得更多的主体愿意通过设立公司的方式参与到市场经济的建设中来;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公司准入的门槛的降低,更多的公司涌入市场,参与到经济活动中来,将会进一步提升市场的活力,提高市场活跃程度,使更多的人享受到经济发展的红利,促进经济持续的发展。
但是认缴资本制度在带来了上述利好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市场的风险。在公司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自身的资本充实程度较低,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差,其经营能力则主要依托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帮助,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股东经营公司的风险。
二、责任情形探讨
笔者在此讨论的责任情形系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公司出现对外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情形。对于该情形,我们将从公司进入清算及非清算两种情形下分别进行讨论。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将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其前提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何理解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而驳回权利人的请求;也有法院认为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形客观上存在资本不充实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权利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对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对于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九民会纪要对在非公司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进行了明确,对于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根据九民会纪要的思路理解,在公司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中,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予判断,而是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在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情形下向股东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未被执行人。此外,在债务产生后,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它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将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中清算程序系指公司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及自行清算程序。在这三种清算程序中,股东对于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民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总结的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目前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一个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一个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第22条第1款”。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即“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而《破产法》三十五条则简单直接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由此可见,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及自行清算时,尚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将面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加速到期与《破产法》三十五条规定的加速到期还是有一定差异。笔者注意到,同样是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表述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表述差异较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表述系通过“定性”确认股东的未出资资产为清算财产,加“范围”未能清偿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间接描述来对加速到期义务进行规定,而差异原因为何?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
(1)程序不同
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清算、自行清算程序虽然都属于清算程序,但是其清算的条件、原因却不同。破产清算程序系因公司满足《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对公司进行的统一清算。因此,在破产清算的程序中,公司的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在该情形下,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期限视为加速到期,促使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尽快完成出资,用以降低因破产清算程序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而强制清算和自行清算的大前提是公司资能抵债,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只是公司经营调整,需要清算,因此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用与《破产法》三十五条相同的表述。
(2)责任范围不同
根据上述两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为全部未缴出资,一旦法院裁定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则股东有义务对于尚未实缴的全部资本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而不用区分债务人具体负债的金额;而在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过程中,法条对于认缴资本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公司在清算时未实缴的出资属于清算资产,但是转而又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未出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在自行清算及强制清算程序中,由于公司本身尚未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法律规定的加速到期是针对公司资产现状不足以对债务进行清偿时通过股东加速出资对该部分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在该情形下,仅为部分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三、股东出资责任探讨的启示
根据上述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情形的分析,即便认缴期限尚未到期,股东有可能被要求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创业者需要意识到,并非出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就可以以该理由完全隔绝股东与公司债务的关系,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在此对于创业阶段的股东出资行为提出以下建议:
合理规划出资方案是创业者在创业设立公司需要审慎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认缴资本金额、出资期限两个角度来考虑。
(1)认缴资本金额
认缴资本金额应当如何设置?我们认为认缴资本金应当根据行业情况、业务需求的具体要求来制定,在公司设立的初期,各方面经营能力都在不断的试探及成长过程,公司本身的抗风险能力就比较低,在对公司发展较为薄弱的阶段,一次性设立较高的认缴资本,一旦公司经营出现负债且无法清偿,则股东将有为公司清偿债务的风险。
低认缴资本模式并非意味着公司所拥有的资金量相对较低,相反,较低的认缴资本有利于增强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对于外部投资人来说,本来认缴资本较低,则不可能使得大量投资款进入认缴资本,改变股权比例,通常情况下,一小部分投资款进入实收资本,而一大部分则计入资本公积。
(2)出资期限
出资时间节点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设立,可以分阶段出资,也可以在某个时间节点一次性完成出资。
股东借款和实缴资本是创业者在创业初期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不少创业者在设立公司后认缴期限届满前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向公司以借款方式注入流动资金,这种行为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从创业者自身风险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股东借款和实缴资本是创业者在创业初期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不少创业者在设立公司后认缴期限届满前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向公司以借款方式注入流动资金,这种行为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从创业者自身风险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股东借款与实缴出资的差异性
在公司设立初期,由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在该情形下,股东往往通过借款的方式为公司注入流动资金,该笔资金进入公司后往往记录在应付账款科目,备注为股东借款,换言之,在该情形下,虽然股东向公司注入了资金,但是名义上,该资金是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公司将在某个时间节点向股东清偿,在股东借款的情形下,股东将能够合理合法的将注入公司的流动资金取回。而实缴出资则是股东履行充实公司资本的出资义务的表现,该资金进入公司后,将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在该情形下,一旦股东完成出资,所出资金即为公司财产,除通过履行特定法定程序,股东通常无权再予取回。
(2)公司经营状况与股东借款及实缴出资的关系
如前文第1点所述,股东为了增强公司经营能力,可以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也可以向公司进行出资。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借款方式似乎对股东更有利,资金短暂的被公司借用后还将归还给股东,但是由于公司在创业阶段,经营情况不确定,抗风险能力较差,一旦公司经营中出现大量债务无法清偿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在该情形下,股东有义务向公司全额出资。需要说明的是,在股东借款情形下,即便股东对公司有债权,该等债权仅能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管理人进行申报,而不能用以与股东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该等在先的股东借款行为并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终导致股东面临了既向公司提供了借款成为债权人,还要另外再向公司出资的局面,将会给股东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建议股东依据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合适的节点,由公司偿付该等股东借款,或采用合法合规的方式将股东借款转为实缴出资。但需注意的是,在公司已面临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情形下,需关注《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撤销债权人受到债务人(即公司)个别清偿债务的情形。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3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注意的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包括了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货币出资最为常见,也比较简单易行。实务中,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也不少见。比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还有实物,机器设备、建筑物等等。
-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出资的方式还是比较丰富的。那么,如果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怎么才算是出资到位了呢?笔者认为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 与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一定要注重合作协议和章程细节今天,挺忙的,但也挺欣慰的。忙,忙在起草很多业务合同,欣慰在,上一个月给客户起草的设立公司的合作协议和章程得到客户反馈帮了大忙,这也是我们法务人员,最开心的时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