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 公司有权辞退并不予补偿吗?
绩效考核,是公司管理员工的常用手段,通常是指考核主体对照工作目标和绩效标准,采用科学的考核方式,评定员工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员工的工作职责履行程度和员工的发展情况,并且将评定结果反馈给员工,同时将评定结果体现在员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或者福利上。
笔者认为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应当理清楚以下问题:
1,判断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绩效考核制度是否合法有效?
2,如果绩效考核制度的合法性没有问题,那在制度中明确“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单方辞退并不予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是否能成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呢?
(一)判断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的绩效考核制度是否合法有效?
绩效考核与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息息相关。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绩效考核制度应履行民主协商程序。
【法律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规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约定的民主程序,并不是说员工的意见能够决定公司规章制度的是否有效。而是说公司制定的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要履行民主协商程序,即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绩效考核制度经过上述民主协商程序就具备了程序上的合法性。同时,绩效考核的内容不应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则该绩效考核制度具备了内容上的合法性。在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均具备的情况下,绩效考核制度整体上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
那么,在绩效考核制度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如果该制度规定:“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单方辞退并不予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该条款是否能成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呢?
首先应当考虑导致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的考核因素的内容是什么?如果这些因素包含了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旷工、泄露商业秘密、消极怠工等,且公司的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不仅仅是绩效考核标准)中明确约定这些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绩效考核中规定的“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单方辞退并不予支付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条款可以成为公司合法单方解雇的依据,但是公司要同时提供该员工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依据。
如果导致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原因是员工的工作计划没有完成,工作效果没有达标等无法胜任工作的因素,则该行为不应与“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的行为”划等号。这种绩效考核不合格的情形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约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员工因不能胜任工作导致绩效考核不合格,公司应当提供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再次考核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链接】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瑞娜,好律助主办律师,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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