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制度优化1-目前破产管理人机制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0-08-11 21:55

作者 | 黄玉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出品 | 破产重组法务
关键词 | 管理人中心主义;管理人选任;双轨制选任;管理人自治组织

一、提出问题

目前我国法上关于管理人选任的制度设计主要是法院主导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享有更换管理人之权利,而具体指定管理人的方式有四种,即以清算组为管理人,轮候、抽签以及摇号等方式公开指定,竞争方式以及推荐方式(参见《企业破产法》第22条;《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采用摇号方式随机指定管理人,某些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或者涉及政策性破产案件采用其他方式指定管理人。

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的优势在于,迅捷产生破产管理人加入破产程序,主导破产程序之日常事务处理。同时在破产受理时法院即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及时接管财产,避免众多债权人争执不下,通过表决达成决议的低效率(参见王岩松:《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评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防止债务人趁机对财产不当处理,如非法转移、隐匿或不正当清偿等。采用法院主导型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的意图在于使法院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基础上,尽量指定处于中立地位的破产管理人,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这基本上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的基本要求(参见文诚公:《理性评述与完善路径:论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制度》,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

 

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具有不可缺失的重要作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也用专章规范管理人的选任及职责等问题,管理人的职责设定直接体现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同时亦关涉管理人与法院、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及权力配置问题(参见邹海林:《新企业破产法与管理人中心主义》,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有学者甚至指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见柯善芳、潘志恒:《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144—145页;王晓同:《试论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4期)。亦有学者指出,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事务。在破产程序中,始终参与且处于中心位置的法律主体是管理人,因此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运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各项目标价值能否实现,都与管理人密切相关(参见黄锡生:《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由此观之,管理人当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构。

破产程序之债权人自治自然将管理人推向程序运行之核心地位,随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载着越发重要之职责,管理人中心主义亦成为主导立法与实务审判中的重要观点。

一者,市场经济体制下,破产法的私法属性定位要求私法自治,而管理人中心主义很好的回应了破产法私法属性与市场经济私法自治的双重要求;破产程序有企业再生及司法退出双重选择,管理人中心主义的理念正好弥补了企业再生中法院对于商业判断之不足以及法院于企业司法退出过程中对于繁杂事务处理的无能为力,即能减轻法院之负担,又能在企业再生中提供更为专业化的商业选择。

二者,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层次最为低下,管理人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捍卫者,管理人角色与法官有重要区别,法官体现的是司法公正与一般正义,管理人在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衡量中应更加倾向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破产程序运行中的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参见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我国《企业破产法》上关于管理人指定、管理人职责以及管理人履职的相关规范设计基本上体现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要求(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3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由此,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及要求对于管理人的选任直接关涉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以及各方权益的平衡保护,科学的设计管理人选任模式之重要性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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