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

发布时间:2021-07-14 23:32

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

 

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小王是A公司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小王得知由于A公司资不抵债,自己大概率只能按照一定比例受偿。小王想起A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个月才刚还了小李一笔钱,错过时机的懊悔、对清偿不公的不满……小王向管理人反映情况并提出疑问:凭什么还小李拿到钱了我却还拿不到?A公司还小李的钱能要回来吗?

 

小王的疑惑涉及到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从小王的事例中,我们能较为简单地理解法律作此规定的原因:破产清偿的主要特点在于通过集体程序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容易导致同一性质的债权被区别对待、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难以实现债权的平等和公平分配。

 

一、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在A公司向小李作出清偿的当时,小李确实是A公司债权人的前提下,A公司还给小李的钱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讨要回来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期限条件

A公司对小李的个别清偿行为须发生在A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起算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向前回溯,时间长度是六个月。

 

(二)出现破产原因

A公司向小李作个别清偿之时,A公司需已具备破产原因,亦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规定实际上包含两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务中,常需向法院提交个别清偿行为作出之时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债权清册、证明债务存在的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破产原因具备。

 

严格来说,《企业破产法》第32条所规范的行为,实际上还以个别清偿的债务已到期作为构成要件,虽然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应被撤销,但这一行为实际上受《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范。

 

二、行使方式

 

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小王可以与管理人进行沟通,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三、例外情形

 

即使A公司对小李的个别清偿行为满足上述条件,也不一定能将其撤销。在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A公司或许很难避免正常营运开支,也存在打折偿债式的债务豁免情形,对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一概否认,可能造成对交易安全的过分损害,也有过分限制债务人处分权之嫌,因此,《企业破产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15、16条也对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作了例外规定:

 

(一)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A公司还小李钱是因为二者间已有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或者执行程序。但是,A公司与小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 两种细分情形:

1)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而执行程序又尚未启动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所形成的个别清偿;

2) 在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债权人依法启动了执行程序,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

 

2. 除外情形

若上述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清偿行为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即使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执行程序,该个别清偿行为也应被撤销。

 

(二)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对小王来说,小李在破产受理前的临界期得到清偿,不仅有失公平,更重要的是可能影响自己和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了。但实际情况可能复杂得多,不排除A公司因对小李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使自己总体财产得到增益的情形,这对包括小王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亦是有益的。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但书:“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并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

 

1. 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清偿的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因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本就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清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也是适用此条的原则——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 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即便出现破产原因,只要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维持营运、争取自救依然是正当且重要的,有利于在后续破产程序中最大化企业整体处置价值、提高破产重整可能性,因此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缴纳的水电费等公共费用,不应被撤销。

 

3. 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出现破产原因后,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个别清偿应被允许,这不仅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也有助于企业维持继续运营。

 

4.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进行了列举,并不代表只有以上几种个别清偿行为才“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才能不被撤销,故设本项作为兜底。司法实践中,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标准仍有较多争议:如避免损失是否可被认定为使受益、对非财产性利益如何进行衡量等,甚至在财产增益可被数字计量的情形下,“增益”计算的时间点如何选择?以上种种,仍需在未来企业破产相关法律规范的修订与完善中得到明确、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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