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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破产条款”第一案:事实、争点与推理
发布时间:2021-05-11 22:39
编者按:在十九世纪早期,美国破产法立法争论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关于宪法问题的争论。因为宪法对“破产”一词未作详细论述,立法者对是否应当区别破产法(Bankruptcy law)和倒产法(Insolvency law)[1]颇有分歧。联邦法院否定了一些对破产条款作狭义解释的释法观点,其中一个重要案件就是Sturges v. Crowninshield案。
1811年3月22日,被告在纽约州向原告签发了两张本票,金额均为771.86美元,分别于1811年8月1日和15日到期。同年4月3日,纽约州的立法机构通过了一项关于无力偿还债务人与其债权人利益的法案。该法案规定,因债务被监禁或被指控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债务,之后债务人可免于监禁并免除所有剩余债务。被告认为其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据该法案提出申请,其于1812年2月15日被释放并获得证明文件。原被告双方对于这一申请结果产生巨大分歧,本案诉至最高法院。
1.美国宪法颁布后,各州仍有权设立破产法,还是说这种权力完全属于美国国会?
2.被告提出申请的依据是纽约州于1811年4月3日通过的法案,该法案是否属于美国宪法意义上的破产法?
3.上述法案是否属于美国宪法意义上的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或法案?
原告认为:
1.美国宪法颁布后,该权力完全属于国会,没有州有权通过破产法;
2.申请中所援引的纽约州法案属于宪法意义上的破产法;
4.退一步讲,即便承认该法案合宪,也只是针对法案通过后所订立的合同而言。如果可适用于其通过时即存在的合同,该法案亦是明显违宪;
5.票据是在法案通过之前签发的,该法案具有追溯力, 因此无效。
被告认为:
1.破产法与倒产法存在区别,这一区别可追溯至殖民地时期;
2.各州只是放弃了它们曾经拥有的破产法立法权,将该权力交由国会行使。如果国会不行使该权力,各州仍可行使;
3.破产法不应被视为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而应被视为强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
首先,自美国宪法颁布后,各州仍有权通过破产法,还是说这种权力完全属于美国国会?1787年宪法第1条第8款列举了联邦国会的立法权,其中有一项权力涉及破产法,即“国会有权制定……合众国全国的统一的国籍条例和统一的在破产方面的法律。”(对应的英文为“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establish an uniform Rule of naturalization, and uniform laws on the subject of bankruptcies,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颁布之前,美国由各个独立的州组成,这些州只是为了某些目的才联合,大多数情况下是独立自主的。各州可以行使几乎所有的立法权,其中当然也包括破产法立法权。当美国人民建立国家层面的立法机构,并列举其立法权时,再谈论各州立法机构所保留的权力是没有意义的。这些权力不是来自于美国人民,而是来自于各州人民。在宪法通过之后,这些权力依旧如前,除非被宪法剥夺。就像制定条约一样,明确禁止恰恰意味着惯例如此,仅仅授予国会权力并不意味着禁止各州行使同样的权力。但是不会有人认为这种并行的立法权可以适用于所有情况,如果是这样,就会产生无穷无尽的混乱。原告律师在这一方面所提出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当权力被授予国会,又或者权力的性质要求其完全由国会行使时,该权力的行使排除各州立法机构,正如它们被明确禁止对此采取行动一样。
这一(宪法)条款是关于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破产法的规定吗?国会不仅是被授权实施统一破产法,还被授权制定统一破产法。在性质上可以将破产(广义)划分为破产法和倒产法,尽管这两者并不能被精确地划分。例如,救济债务人的法律是倒产法,而解除合同的是破产法。假设国会的一项法案释放破产者,并要求他以将来获得的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我们很难认为这是倒产而非破产法,从而认定该法违反宪法。又或者,倒产法适用于被监禁的债务人,破产法则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适用,但是,如果国会授权破产委员会处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几乎没有理由说破产委员会违反宪法。
当这两种类型的法律都可以由同一立法机关通过时,就没有必要在它们之间划分明确的界线。只有认为联邦立法机构拥有颁布破产法的权力,各州立法机构拥有颁布倒产法的权力,才会产生区分两者的困难。如果认为它们不是同一性质的法律,破产与倒产必须加以区分,那么就应当划定一条分界线,并准确地区分各个政府的权力。但所有人都会认为划定的分界线是专断的。尽管这两个体系彼此分离,但它们之间也确实存在着某种联系,以至于很难指出它们在何种程度上是混为一体的。破产法被认为产生于商业紧急状态,并且仅适用于商人。但基于这一描述,很难具体说明谁被排除或者谁可以适用破产法。立法机关可对此行使自由裁量权。
如果一定要准确区分破产法和倒产法,就可能会出现破产法与倒产法“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显然,这会给宪法的解释带来很大的不便,宪法将破产法立法权授予国会的结果应当是排除州立法机构在这一问题上的权力。国会也可能有意地不对很多具体问题进行规范,因此大部分问题由州立法来规范也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这种认为州立法权可以存在于联邦法律所无法涵盖的范围的观点,并非是对宪法的粗暴解释。基于这一观点,如果国会认为不应设立统一破产法,这并不意味着部分法律不能存在或者各州相关立法必须停止。国会与各州并行的立法权的冲突并非产生于权力的存在层面,而是产生于权力的行使层面。
有论点认为,国会通过行使自身权力从而消灭了各州的权力,并且各州的权力不能通过废除国会立法来恢复。我们并不这样认为。如果各州颁布破产法的权力没有因宪法仅授权国会而被剥夺,它就不会被消灭,只是因为统一破产法的颁布被中止。法律的废除不会恢复各州的立法权,但是它消除了由国会出台的法案所造成的各州行使立法权的障碍。在不深入探讨宪法中规定的几项授予国会的权力可能对州立法机构施加的精确限制的前提下,我们必须达成这一共识,即在国会没有通过统一破产法之前,各州不被禁止通过破产法,只要该法中不包含违反宪法第1条第10款的规定(各州……不得发行纸币;不得指定金银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不得通过任何褫夺公权的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3]因此,基于上述意见,我们完全没有必要考虑纽约州的法案是否属于宪法意义上的破产法。
第二,纽约州的法案是否属于美国宪法意义上的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或法案?这一法案规定债务人按照规定交出他的财产,就可以被释放并免除之前因合同所负担的债务。各州是否被禁止通过这样的法律呢?
我们的第一个问题是,通常情况下,什么是合同?什么是合同义务?合同就是协议(agreement),即一方承诺做或者不做某一特定行为。法律要求他履行承诺,即合同的义务。在这一案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本票,承诺提前或者到期支付给原告一笔钱。合同规定他必须在到期日付款,这就是合同义务。任何法律只要免除了该义务的一部分,就是损害合同义务。使合同完全无效并解除合同,则是更深程度的损害。
宪法的用词必须是准确的、不能被误解的。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为支付金钱的契约,不接受任何其他解释。有人认为,这一法律并不属于宪法所禁止的范围,该观点得到了极大的支持。他们主张,合同只能约束一个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合同负责,这里隐含的意思就是,当一个人交出全部财产时就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只考虑眼下的财产情况,合同义务不能延伸至未来获得的财产。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个人的产业、才能、诚信和财产一样,是可被充分信任的资产。因此,未来获得的资产也应当对合同负责,使其免于责任就是损害合同义务。
有论点认为,宪法不禁止各州通过破产法律,但这些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免除破产者过去所有的义务。实践中各州都有出台倒产法,例如纽约州,如果宪法制定者打算剥夺他们这一权力,本应将倒产法列入禁止事项中。但是,考虑到宪法的立法背景,当时所面临的普遍问题是纸币的发行,各州通过制造对债权人毫无用处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以遥远的分期付款来改变付款时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以上描述可知,宪法所禁止的并非倒产法,而是损害合同义务的行为。
宪法并没有授予各州破产法立法权或者任何其他权力。虽然各州在实践中也出台了相关法律,但是在将来可通过国会立法完全禁止各州实施破产法或者根据国家政策的要求限制各州的立法权。宪法目前已经限制各州的权力,禁止它们通过任何损害合同义务法律。因此,在国会行使破产法立法权之前,各州仍可以通过有关破产的法律,只是不能根据宪法引入免责条款。一部法案并不会因为缺少这一原则而不被称为破产法。如果认为缺少这一原则就不能称之为破产法,这种观点并不会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既不会改变宪法,也不会使这类法案免于限制。
从宪法没有禁止各州通过倒产法这一论点中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如果宪法制定者打算禁止所有倒产法的出台,列举他们所确立原则的适用范围,那么恰当的做法是,在宪法中明确禁止各州出台倒产法。合同的不可违背性这一原则应得到全面的保护。当宪法试图禁止所有可能违反合同的法律时,应当以什么标准列举?如果试图列举所有可能违反合同的法律,该条款肯定不那么周延,并且可能会引发更大的混乱。简而言之,各州都不能通过任何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包括倒产法和其他法律。只要这些法律违反了这一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就应当被禁止。
对于这一论点,更令人满意的回答是,宪法不欲禁止所有倒产法的通过。以终身监禁惩罚诚实的无力偿债者并将此作为宪法原则,是不人道的,不能轻易将这种立法精神归咎于制定宪法的杰出爱国者们,也不能归咎于接受宪法的人民。合同义务与立法机构为强制执行义务而给予的救济是有区别的。在不损害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救济方式当然可以按照国家政策所指导的来更改。监禁债务人可能是处罚他不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或者是引导他去履行合同的手段。各州既可以拒绝施以这种处罚,也可以保留这种手段以使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监禁债务人只是立法机构为强制执行合同义务而给予的救济方式,并不是合同的一部分,单纯释放债务人并不会损害合同义务。
我们不能从1800年破产法的第61款中得出该法即为统一破产法的观点。该节声明,法案不应被解释为废除或废止当时有效的任何州法以救济无力偿债的债务人,除非特定的人或案件适用于该法案。在这类案件中,该法案认可州倒产法所给予的救济,即被监禁者的债权人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起诉,将释放被监禁者。该款的加入表明了国会的观点,即倒产法可被认为是破产法体系的分支,为了建立破产法体系,国会立法可以废除或废止倒产法。该条款接受了州法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能够适用于该法范围内的案件。但是,这一条款并未试图解释宪法,更没有假设任何关于倒产法损害合同义务的条款。它为各州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运作留下空间,不受国会法案的影响,除非个人免责的情况。
辩论中提出的最可能令人信服的论点是,尽管所有免除未履行合同义务的立法都在宪法所禁止的范围之内,但倒产法所包含的原则不应在此之列,这是因为这类法律是在国家成立之前,由殖民地和州立法机构通过的,从历史可以知道,宪法针对的是具有欺诈性质的法律,能使债务人逃避义务并且保有财产的法律,而非倒产法。
在讨论这一观点之前,我们可以假设,对文本,特别是宪法文本内涵的尊重应当不少于其文字,尽管其内涵大致可从文字中获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纵使法律文本有明确规定,仍然排除其在此种情况下的适用,这种做法是极其危险的。除非词语的通常含义和本质含义明显不同,对词语做出与字面意思不一的解释才是正当的、必要的。否则词语之间相互冲突,法律文本不同条款之间相互关联,会产生前后矛盾。但是,如果某一条款的明确含义并不与同一文件的其他条款抵触,则应当忽略。如果某些条款适用于特定案件中会产生明显不公正,那么所有人都会毫无犹豫地联合起来抵制该条款的适用。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一个多世纪以来,殖民地和州立法机构通过了许多这种类型的法律,但从未接受到控告。许多州的倒产法都没有包含这一(免除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则。他们释放债务人,但是保留他全额支付的义务。宪法并不反对这一做法。
无论是在英殖民地时期或美国独立后,各州均印发纸币,但在有关条款中这并不被允许。纵使各州印发纸币的做法由来已久,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已不再禁止此行为,长期以来损害合同义务的做法也不意味着应该将类似的禁令取消。不应认为,禁令在一种情况下比另一种情况更明确。该禁令并不因破产法之名而延伸到破产法领域。因为破产法并非因其名而成为某一类的法律,而是一个应当禁止的原则;该原则已通过最合理的语言得以表述。
正如我们所设想的那样,没有任何可接受的规则证明限制禁令的实施是正当的,这些特定的法律会引起普遍的警觉。这些法律是什么呢?它们产生于独立战争之后的普遍贫困。当时为了减轻贫困而发行纸币,无价值的土地和其他对债权人毫无用处的财产都被视为偿还债务之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法律所延长。这些就是当时特有的不幸。发生了如此多的损害行为,逮捕了如此多的人,普遍的不信任占上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被摧毁。因此,有人认为,“禁止通过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这一条款也是有限度的。
这一普遍禁令只是为了限制纸币吗?我们并不赞成。因为有明确规定,各州不得发行信用凭单,因此认为这一禁令限制各州允许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没有实际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除了金币和银币外,其他财产不能被用来偿还债务。那么,在具体案件中,禁令是否可以被认为允许法官判决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延长)?这个问题几乎没有讨论的余地。如果这是宪法唯一禁止的偿还方式,它无疑会像关于纸币的规定一样被明确禁止。无论如何,宪法制定者如果仅打算禁止通过分期付款偿还债务,那么就应该使用更加准确的法律术语,而不是使用“各州不能通过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的表述。没有人会为了单指某一类型而选择使用一个含义更宽泛的术语。没有法院会在没有任何提及的情况下,认为将含义如此广泛的词汇限于如此特定的损害是正当的。
我们认为,为了公正地解释法律文本,我们需要赋予这些词汇完整且明确的意思。在独立战争之后,人们普遍不满于宽松立法,这些法律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而关于这些法律的争议也为立法者所重视。因此,宪法制定者特别关注关于纸币和免除债务人债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的法案,并在宪法中提及这些问题。立法者认为还可以更进一步。同样的损害可能会通过其他方式造成。要想完全恢复公众的信心,不仅要禁止特定的损害方式,还要禁止使用所有可能产生相同损害的方式。宪法想要建立合同神圣不可侵犯的伟大原则。因此,宪法宣布,各州不得通过任何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
为了类比,禁止高利贷条例的诉讼时效问题也在辩论中被提到。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涉及法庭如何提供救济。相较于免于履行合同,法院更倾向于接受合同已经得到履行的证明。如果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六年,那么该法律应当明确,该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这样它的违宪性就不存在什么疑问。因此,如果法律规定没有人可以收取超过每年6%利率的利息,如果超过,则合同无效。在此之后订立的合同,如果规定了7%的利率,则自始无效。但是如果法律宣布已经订立的合同也适用6%的规定,超过则被视为高利贷且合同无效,这部法律就会被认为是损害合同义务的法律,并被认为违宪。
综上所述,法庭的结论是,被告提出申请所依据的纽约州的法案,其目的是免除被告的合同义务,与宪法相违背,辩护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