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桥梁

发布时间:2021-04-26 21:46

预重整为庭外重组计划予以批准和获取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的困境企业拯救机制,是庭外重组过渡到司法重整的桥梁。 

预重整在我国破产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而是在破产实务中,是在借鉴英美国家预重整制度所探索出来的一种新型重整模式。预重整制度,在理论及实务均有颇多探讨和尝试。本文笔者以实务、国内外规定及相关文献为据,从预重整的概念、特征、案例及价值、制度构建等方面予以阐述。 

 

一、预重整概念及制度特征

 

(一)预重整概念

 

预重整是指[1]债务人企业在发生经济困境时与债权人就债务清理与企业复苏的方案进行商谈,在获得大部分债权人的同意后,经由一定的司法程序,使得该重组计划产生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果,进而实现债务人企业的再建。

 

预重整在我国破产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而是在破产实务中,借鉴英美国家预重整制度所探索出来的一种新型重整模式。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2]:预重整应当是破产法中予以规定的启动传统正式重整之前的程序,其目的在于避免和克服传统正式重整程序费时耗力的弊端,并且促使法院对庭外重组计划予以批准和获取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成功地解决庭外重组协议存在的履行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即,预重整实际上是庭外债务重组过渡到法庭内正式重整的“衔接桥梁”程序。

 

美国学者从谈判策略的经济分析角度认为: 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模式基础上附加一定的强制性规制手段的重整模式,即预重整在时间阶段上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庭外重组,第二阶段是在将第一阶段延伸到司法框架下的强制性规制[3]。由此可见,美国建立这种预重整是要在法庭外重组的基础上提请到破产法院,其目的就是要将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正式重整予以衔接,并快速实现对庭外重组谈判效果在法庭内的司法转化。目前,该制度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有关国际文件[4]及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中直接建议: 一部有效和高效率的破产法必须建立一个有效的“简易重整程序”,将法庭外债务重组和法庭内正式重整相衔接程序。关于预重整的定义《破产法立法指南》将其表述为: 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根据这一定义可见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就是: 将法庭外的自愿重组谈判和达成重组协议,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快速进入正式重整程序,以便法院确定该重组协议,并将其转化为正式的重整计划,产生约束和保护全体债权人效力的程序。

 

美国司法实践中还将预重整分为了“整体预重整( Prepackaged) ”和“部分预重整( Prenegotiated) ”,前者指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之前已经完成重整计划草案,并且成功争取到投票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 后者指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之前先与一部分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谈判,并且在提交法院重整程序之前进行表决( 或者未进行表决)[5]

 

(二)制度特征

 

预重整[6]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其设置目的是要通过两种制度进行先后的有机衔接、补强组合,发挥各自优势,规避劣势。

 

在各国,困境企业的挽救主要有3种模式[7],即庭外重组、预重整和重整程序。庭外重组是在债务人发生经营与债务危机之后,与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通过在法庭外的自行协商,不借助于司法力量解决经营与债务危机,实现企业重组和挽救的活动,属于非司法程序性质的当事人自力救济。庭外重组是一个独立的制度,并不与法院的司法重整程序相互关联或影响,当庭外重组因成功或不成功而结束,需要进入重整或清算程序时,要由当事人提出相应的破产申请。庭外重组的重组活动及协议达成遵循自愿原则,以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为原则,不受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的约束,当事人各项行为的效力也不能延续到重整程序中。通常,庭外重组具有快捷、灵活、费用低廉、成本较低等优越性,具有更强的当事人积极自治和市场调整因素。由于企业不进入正式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负面的社会影响和商业影响较小,股东、管理层丧失公司控制权的风险也可控,对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影响也较小,所以困境企业往往会首先试用。但因庭外重组往往缺乏清晰的法律规则,债务人及其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因信息不对称往往缺乏相互信任,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还可能存在少数人对谈判重组的钳制效应,在缺乏强制性措施保证的环境下,要想成功并不容易。尤其是在我国,债务人寻求挽救的时机往往过晚,与债权人等的矛盾已经激化,谈判的时间与利益调整的空间受到严重压缩,成功的概率就更低。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具有效用的主要是破产重整程序。

 

预重整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补齐我国企业挽救制度上的短板,在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这两种传统的企业挽救模式之间建立起具有桥梁效应的企业挽救新模式,而且可以促进各种企业挽救制度的相互协同发展、共同完善,使我国形成由庭外重组、预重整、庭内重整组成的多层次完整系列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企业挽救制度。

 

二、预重整制度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一)国外立法

 

预重整作为法庭内正式重整的辅助和准备程序,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应当在破产法中加以规定。根据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要求: 在进入正式重整程序之前,需要建立一种快捷的“简易重整程序”将庭外自愿谈判结果转入到庭内正式重整,以实现庭外和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对此,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 章的1102 条、1125 条、1126 条等法条和《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3018 条( b) 款在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对预重整进行了立法规制,内容包括承认或允许“预先打包的重整方案”、充分信息披露标准、预先重整方案的表决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地位等。英国《破产法》( Insolvency Act of 1986) 和《破产规则》( Insolvency Rule1986) 规定了公司自愿整理程序、管理程序、接管程序和清算程序,其中的“公司自愿整理程序”与美国的预重整制度相似,另外,英国《破产法》附件B1( 2002 年制定) 在完善管理程序时为预重整留出了空间,即在向法院申请管理令进入管理程序前,可以由法庭外任命管理人对财务困境公司事先达成一个出售经营或全部财产的协议,并在进入管理程序后经法院批准后立即生效,以减少公司在进入法庭内重整的时间。德国1999 年的《支付不能法》吸收了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 章重整内容,规定了重整计划程序,并且在218 条为预先重整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允许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破产时递交事先达成的“预先协商的重整方案”,并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对此方案进行表决。韩国有专门的首尔重整法院,2005 年实施并在2016 年修订的《债务人重整及破产相关法律》第223 条规定了“预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制度,该制度允许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在申请破产重整前就重整计划达成一致,在重整程序开始后迅速将该计划交付表决,以节省重整程序时间消耗,并借助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产生约束全体债权人法律效力[8]。2019 年6 月30 日,欧盟立法机构通过《第2019 /1023 号指令》,指导欧盟各成员国尽快将“预防性重组”( Preventive Restructuring) 转化成国内法,并将其作为一种庭内程序在欧盟范围内建立预防性重组框架[9]

 

(二)国内立法

 

我国现行2006 年《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预重整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破产审判纪要》、2019 年《民商事审判纪要》以及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都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法庭外重组和法庭内重整衔接机制,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近十几年,全国地方法院在破产审判中对预重整进行了大量的实践探索,主要建立了两种预重整启动模式: 一种是以浙江地区为代表的通过“预登记”立案进行的预重整; 另一种是以北京、深圳、南京、苏州等地区为代表的通过“破申( 预) ”立案进行的预重整。[10]近两年各地法院在实践探索基础上先后制定了相关文件用以规范预重整案件的审理,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北京重整规范》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南京重整指引》,这些规范文件都用专章对前置于正式重整之前的“预重整”作了规定。除此之外,江苏省苏州市和四川省成都市、厦门市、宿迁市等十余家地方法院及政府办公室专门发布了“预重整案件审理”的意见规定、操作指引等。

 

目前,由于预重整制度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在立法上尚属真空地带,在破产实务中政府、法院、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尚不清晰,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主体、标准尚不明确,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尚不流畅,导致预重整制度在实践当中存在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三、预重整的实务探索

 

“预重整”是一个即新颖又模糊的程序,直接导致预重整在实务中操作难度较大,但国内破产实务界中,随着各地法院对预重整制度进一步的探索研究,预重整制度将在越来越多危困企业得到适用,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通过预重整使企业渡过危机实现重整再生的案例很多,本文列举几件国内典型案例。

 

(一)浙江余杭案

 

案件基本情况:“东田·怡丰城”项目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系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三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股设立的怡丰成公司开发。由于股东间纠纷及大量债务存在,2015 年3 月项目便出现停工。截止2015 年8 月,余杭区法院受理的涉及怡丰成公司案件达80 余起,怡丰成公司民间借贷总金额约1.1 亿元,购房债权人达1200 余户,债权总金额约18 亿元。2015 年6 月2 日,余杭区政府针对“东田·怡丰城”项目成立临时协调小组。6 月16 日,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怡丰城公司向余杭区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预登记。

 

余杭区法院在预登记后,在政府部门的配合下,使得债权人停止了催债行为,并通过第三方与原施工单位一起估算项目继续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同时,在政府和法院的组织协调下,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审计,确定债务规模,比照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程序,“由最大债权人以主召集人身份向法院递交召集已知债权人会议的备案申请”。法院备案后,比照重整工作机制,对债权人进行分组、召开债权人会议,建立已知债权人联络、协商机制,并就预重整方案征求债权人意见,将“债权人的表态形成书面承诺文件”。怡丰城公司的预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并在重整期间达成重整计划,救活了“东田·怡丰城”项目。

 

案件特征: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最大债权人是一家银行,在政府的组织下,通过政府融资平台,以银行为主导,为该项目融资2.1 亿元,并确定该平台的资金应为公益债务优先受偿。

 

按余杭区法院对该案的介绍,其做法大致如下:第一,预登记期间即选任管理人,且管理人可继续开展正式立案后续工作;第二,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进行分组建立工作机制,并对每个债权人预重整方案的态度形成承诺文件,债权人会议在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仍然继续运行;第三,法院对预重整方案从信息披露和表决程序上进行审查,从而在缺乏预重整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障预重整方案的法律效力。〔8〕以上做法中的第二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7条[11]和第9条[12]提到的,第一和第三无疑都是余杭法院在政府部门的强势介入下自创的。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出预重整推进需要各方的努力。

 

(二)中国二重重整案

 

案件基本情况:二重集团[13]作为重要的央企,在技术装备制造方面具有国内领先优势,归中央直接管理,系二重重装的控股股东,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为“母子”关系。2011年以来,两公司经营效益不佳,接连亏损,甚至连最基本的生产经营和员工社保都需要靠银行借贷来解决。3年后,两公司负债总额竟超200亿元,其中二重重装因亏损严重,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为帮助企业纾困,国资委协调与两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庭外谈判。形成偿债方案后,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破产重整申请,意在以法律途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批准了该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至此,该案得到较完美解决。

 

案件特征:两个公司特别是母子公司同时破产重整,其工作难度极大,如何保证重整程序的合法合规,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在该案中,尽管困难较大,但通过采取不同以往的法庭内外结合的方式,变通适用了预重整模式,使该案得以较为圆满解决,也为今后相似企业进行预重整提供了宝贵经验。第一、债权人委员会为庭外成功重整贡献巨大。在国资委、银监会等部门的指导与帮助下,债权人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既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又有效保护了两公司的合法权利,推动了庭外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二、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相辅相成,共同发力。本案前期的庭外重组谈判达成了重组方案,而紧接下来的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积极与债权人协商协调,在庭外重组方案的原则指导下,力争两种制度完美结合,最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债务重组与资本市场相结合。债权人委员会中银行的债权比例较大,银监会出面组织协调,经过多次协调谈判,各方最终达成初步性意见,一致同意两债务人采取现金偿债、债转股和保留部分债权的方式解决现有负债问题,两债务人得以缓解金融债务危机。 

 

以该案来看,两公司的庭外重组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成绩,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企业的重组提供了借鉴性经验,然而这些经验还不足以解决现有的一系列实务难题。在破产重整中,法院充分发挥作用,采取有效变通手段解决公司债务危机,让企业有了重新焕发生机的可能。 

 

(三)深圳福昌电子案

 

案件基本情况: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电子”)是一家大型民营制造企业。2015年10月,其因管理不善、资金链断裂,突然宣布停产停业,导致数百名供应商和3700多名员工激烈维权。2015年11月12日,福昌电子的债权人正式向深圳中院申请福昌电子破产重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以“预重整”方式审理该案。

 

案件特征:本案采取预重整模式,为债权人、股东和员工等利益主体搭建沟通平台,矛盾得到迅速平抑。管理人协调劳动和经济主管部门完成了3510名员工和500余家供货商的核实和安抚工作,积极协助潜在重组方了解企业情况。潜在重组方也坚定了投资介入的信心,确保重整顺利推进,成功恢复了福昌电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6年6月29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福昌电子重整案,并批准福昌公司在重整期间继续营业。2016年12月26日,福昌电子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3月21日,福昌电子债权组经二次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4月18日,深圳中院裁定批准福昌电子重整计划。

 

四、预重整的价值

 

预重整整合了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优势,将庭外重组向后延伸至重整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一)预重整有利于降低重整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二)预重整不发生企业控制权的转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三)在司法重整前,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沟通,强化信息披露,利益相关方能够对实现企业价值的精准识别,强化了债权人、投资者的信心,增强法院对计划重整的程度,提高了重整的外力; 

(四)预重整将法庭外的债务重组和破产重整程序的连接,民法的私力救济制和破产保护机制相结合,有利于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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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预重整的制度构建

 

预重整有利于降低重整的成本,提升重整的质量,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堪称“重整的缓冲期”。因此尽快制定、完善“预重整”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使其发挥更大效用,最有重要的意义。

 

 (一)以立法形式确立预重整实施条件和程序

 

预重整作为一种运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整体化解债务危机,摆脱困境的一种解困机制,近年来,引起了国际国内的广泛关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其作为示范法建议各国采用。因此,在积极探索建立企业预重整制度的同时,要以立法形式确立预重整实施条件和程序,在立法层面予以承认,通过破产立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联合发文等形式对预重整作出制度安排,对启动标准、申请主体、实施要求、法院审查及批准、重整计划等进行全流程规范。

 

(二)明确预重整程序中各方的角色定位

 

在预重整程序中,政府、法院、管理人将充当主要角色,而从预重整的运作模式出发,债务人或债权人的意愿和选择决定了预重整的启动和走向,其应该是预重整的主导者。国外学者萨勒诺和汉森指出,预重整成功的基本因素包括:有远见的债务人客观地评价其财务状况的严重程度;愿意并有能力承担预重整的费用;制定一个可行的经营方案和退出机制;多数债权人愿意接受预重整计划。[14]考虑到进入预重整的部分困境企业存在涉稳问题,且进入预重整的困境企业常常向政府寻求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因此政府在预重整中是不可或缺的协调者。预重整中,法院处于督导的地位,通过预登记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司法备案对预重整跟进监督,确保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所作的承诺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对其仍有约束力,并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三)确定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主体、标准

 

预重整以重整计划草案获得法院的批准为目标,由于重整计划草案是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的,其谈判、表决过程未在法律监督之下,当事人就重整计划草案寻求法律强制力保护,故应确定法院作为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主体,以避免预重整计划在实体或程序上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15]同时,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标准,法院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披露的时间、方式、内容、说明义务履行情况等方面,确保预重整中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得到保障,审查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二是从送达情况、债权人考虑期和异议期、表决方式等方面,审查投票表决程序是否公平公正。

 

(四)做好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预重整制度的核心在于预重整程序中的谈判成果可以通过重整程序得以固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9条规定: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因此,应在预重整程序中设定禁反言条款,债权人在预重整程序的已知债权人会议上所作的表态和表决,均视为一种债务清偿方案,是不可撤销且不可翻悔的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因此,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法院将不予准许债权人反悔在预重整程序所作出的承诺,以确保预重整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债权人的随意翻悔行为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建议,为使预重整制度更具操作性,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在破产制度中增设预重整制度的条款,具体规定为: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接受或反对重整计划,将被视为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接受或反对该重整计划,该表决结果拘束所有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和股东[16]

 

希望我国破产法修订工作,能够尽快制定并完善预重整相关制度,使得预重整制度能够在挽救危困企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发挥更大的价值和作用,完美实现预重整“桥梁”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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