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1-03-16 22:20

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并生效。其中第118条对于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指导,有利于统一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也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那么在《九民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法清算案件时,对于《九民纪要》118条的理解和适用情况如何,司法判决的衔接情况如何,笔者在此结合相关案例,对于这一问题做简要的梳理和分析。

 

一、法律依据适用之争

 

笔者认为,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的规定为依据。《九民纪要》发布前,许多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屡屡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使得部分股东承担了不该承担的责任,这些案件不当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也违反了对公司股东的公平保护原则。《九民纪要》的发布,对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混乱可谓是拨乱反正,正当其时。

 

笔者检索了在《九民纪要》发布后裁判生效并公开的相关案例,发现不少法院都秉承了《九民纪要》第118条的会议精神,在说理部分阐释了同样的裁判观点,驳回了原告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更有二审法院基于此撤销了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请的一审判决。

 

例如,在(2020)京02民终10369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确定的相关主体的责任,来自《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清算义务以及公司资产大于负债的前提假设,即债权人本来可以在公司解散后通过清算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债权损失,故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和构成,债权人可以向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不同,破产清算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除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等特殊情况外,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并不能足额受偿。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应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破产企业相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二、清算责任之诉提起的程序之争

 

对于关于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上海高院研究室《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解答》”)中给出了一个答案:“个别债权人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因破产程序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性清理,具有程序不可逆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笔者检索了上海地区的现有案例,发现人民法院的裁判与《上海高院解答》的观点保持一致。例如,在(2020)沪02民终4868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程序系旨在终局性地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故个别债权人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既有悖于破产程序终局、不可逆的宗旨,亦有悖于债权债务集体清偿的理念。”这样的裁判观点在(2020)沪02民终10230号案件中也有同样的体现。

 

同时,笔者也检索到人民法院认可管理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提起清算责任之诉的案例。例如,在(2020)浙10民终1899号案件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样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万尔达公司的破产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终结,该公司也已注销,但由于管理人需要提起涉案的赔偿诉讼,法院并未对万尔达管理人下达终止执行职务的决定书,故万尔达管理人并不因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管理人履职资格。”

 

笔者认为种观点值得商榷,《企业破产法》第122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的表述是“存在诉讼或仲裁未决情况”,那么破产衍生诉讼的提起时点恰恰应该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若任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甚至在公司注销之后仍可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一方面,这既是对管理人权利的随意扩张,也是对管理人破产清算工作的加重;另一方面,这也违背了破产程序概括性、不可逆性的特点,且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认为,限定在破产程序中的应当是清算责任之诉的提起,而并非要求清算责任之诉审理完成甚至执行完成之后才能终结破产程序。当债务人企业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时,破产法院可以当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届时清算责任之诉尚未完结的,继续进行。两者并不冲突。

 

在笔者的过往从业经验中,清算责任之诉的重灾区往往集中在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企业”, 对于丧失经营价值的“三无企业”,本应尽快从市场上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一些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也希望加快“三无企业”的破产进程,提高办案效率。但与此同时管理人不得不面临的困境是,一旦提起清算责任之诉,“三无企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很可能送达不到、执行不到,公告期限、审理期限、执行期限,一套流程走下来旷日持久,耗时费力,而往往收效甚微。因此,若要求在破产程序之中完成清算责任之诉甚至执行程序终结,将会给破产案件的推进带来很大的困扰,不利于尽快出清僵尸企业,也与破产法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所幸,笔者发现,《上海高院解答》也关注到了这一问题,它提出“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的,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终结,法院可按照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及时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得到的财产,可按照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笔者认为该变通做法既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情形,也解决了实践操作的需要,为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推进破产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

 

三、清算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之争

 

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清算责任承担主体即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当是指《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应限定在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依据《企业破产法》及《10号批复》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这是立法应有之义,司法审判也应与之一脉相承。

 

例如,在(2019)沪0118民初18991号案件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10号批复第三款有关债务人相关人员责任承担的规定,也应当在企业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内予以理解和把握,尤其是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不宜直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解散清算或强制清算的规定予以判定。其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本案两被告既非上海舒菲雅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总经理等经营管理人员,更非财务人员,因此,其并不属于10号批复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

 

笔者在案例检索时发现,可能基于法律适用的“过渡期”、权利人对于法律理解的“适应期”以及诉讼提起、裁判和公开上网三者之间的时间差等原因,在现有的公开案例中,绝大多数清算责任之诉的被告仍是公司股东,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公司股东未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人民法院就可将其作为驳回原告诉请的直接依据。可以想见,当日后《企业破产法》及《10号批复》的适用越来越深入,对配合清算义务人尤其是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认定问题则会越发突出。

 

例如,仍然是(2020)浙10民终1899号案件,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有这样的论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内容,其中对“有关人员”的范围也进行了界定,系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严某某担任公司监事,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属于企业破产法十五条规定的应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

 

笔者对上述判决的论证和结论持保留意见,既然是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那么责任承担的主体必然是负有配合清算法定义务之人,其应当是参与、负责或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之人,仅凭公司监事的身份就认定其系《企业破产法》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显然依据不足。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随意扩大义务主体,否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有违立法本意。

 

《九民纪要》自发布生效已一年有余,通过笔者的案例检索不难发现,大多数法院已经遵从了《九民纪要》确立的审判精神,但也不乏一些地方法院在裁判中仍沿袭着以前的裁判思路。我们期待,随着清算责任之诉的不断增多、相关破产理论和实务的不断发展,破产程序下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问题中的各种疑惑、争议、矛盾都会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明晰和统一,笔者将持续关注该问题的动态和发展,并期待与大家进一步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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