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个人破产的钟声敲响,拿什么守护美丽的她们?

发布时间:2021-03-08 09:44

一、个人破产与婚姻家庭

个人破产的讨论不应当脱离个人的家庭或者婚姻。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刚刚起步,个人破产与婚姻财产的交互领域研究比较有限,更没有关于婚姻财产案件审理与个人破产程序之间衔接的规定。

在破产与婚姻家庭范畴内,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在离婚程序中提出个人破产申请,离婚后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先离婚还是先破产,路径上的不同选择会为个人破产带来什么影响。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171条是关于夫妻共同破产的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破产,其配偶也可以选择适用该条例,这样做可以节省开支,提高效率。若只有丈夫一方提出破产申请,配偶的基本生活是否会受到影响呢?《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第1项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其中包括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由此可见,一方申请破产时,债务人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仍能得到保障。

那么在离婚程序中提出个人破产申请或者离婚后提出个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离婚是否会成为利用个人破产保护婚姻的规则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个人破产又是否会成为逃避抚养义务的手段;如何在保护婚姻中无辜一方的利益和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从婚姻法角度看,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推定问题,一直是业界讨论的热点、焦点问题。当个人破产与婚姻交互,在实体法层面,破产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划分;在程序层面,还需要解决个人破产、婚姻家庭与诉讼法之间的衔接:离婚案件与破产案件的管辖、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自动中止能否影响或者对抗离婚程序,这些都还需要在实践中摸索。

 

根据目前已有的法律制度,婚姻中的个人申请破产时,首要步骤就应该把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从夫妻共有关系中剥离出来。《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2年内,债务人财产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除此之外,债务人的家庭扶养义务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之间的协调也需要考虑。《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是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五)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偿付的随时清偿原则,其清偿在顺序上和时间上都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基本上照搬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做法。尽管债务人欠付的扶养费用已经在优先等级之列,但是仍然排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并且根据清偿规则,在出现同一顺序债权清偿不能时,还需要按比例分配。这一做法是否没有对企业与个人破产主体区分对待,缺乏回归到人的本源需求和对家庭价值的考量呢?是否有必要将家庭扶养义务放在首位,甚至优先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清偿呢?

 

美国破产法修订过程中也有过关于个人破产与家庭扶养的讨论,两位女性在这一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即哈佛法学院的沃伦教授与时任第一夫人的希拉里。沃伦教授认为“债务人会通过申请破产,通过破产摆脱对前妻和孩子的扶养义务”。希拉里接受沃伦教授的观点,认为“破产者的抚养义务应该摆在首位,破产法改革应该让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确保家庭价值不受破产法改革影响。”若想要详细了解美国破产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讨论。

二、破产企业女职工的权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企业破产后,即使是女职工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原劳动合同也无法履行。那么破产企业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待遇如何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和第46条第6项、第47条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项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作为第一顺位清偿。由此可见,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补偿金等能够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作为第一顺位清偿。

 

2003年,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工资处曾提出:“在推进经济改革的正常进行的同时应保障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特殊劳动权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遇企业破产,女职工生育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企业应当将其工资、生育医疗费用及有关福利待遇等计算至哺乳期满(即孩子一周岁止)并在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连同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支付给女职工。”这一做法是否值得被立法所采纳?对于“非正常失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权益应当由各地政府运用社保基金统筹安排,还是需要由破产企业提供具有“前瞻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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