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联合审理
摘 要:
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实践中将存在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并行的状况。当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有交集时,如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后双方均进入破产程序,可考虑对两个破产程序联合审理。联合审理不混合债务人财产,不对破产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必须至少指定一个破产管理人和成立一个合议庭。联合审理的适用须满足一定条件:两个破产程序之间存在连结点、联合审理能提高效率和降低经济成本、联合审理不违背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最后,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联合审理有待实践的开发,笔者为其适用条件和具体规则提出立法建议。
一、引 言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指日可待。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指出推动个人破产立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将《企业破产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个人破产制度有望纳入新破产法中。2020年8月,深圳市人大常委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将个人破产立法推向现实。一旦个人破产制度运行,实践中将同时存在分别以个人和企业为适用对象的两套破产程序。这两套破产程序既有共通之处又相互区别。共通之处为,两套破产程序都有清算、重整及和解三种程序;区别体现在,两者是依托不同的对象分别建立起来的制度,带有各自的特色,如个人破产中有失权复权制度,有独特的免责考察期。因此个人和企业破产原则上都只能按照各自的破产程序进行。但在复杂的经济社会交往中,个人与企业容易发生某种连结,这种连结可能导致个人财产与企业资产的交织,甚至成为个人与企业双双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当存在某种连结因素导致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有交集时,是否可以对这两个破产程序联合审理?
二、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存在连结点
(一) 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的连结点
不同破产程序之间存在连结点的情形并不罕见,破产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可能因为主体,即债权人或债务人,也可能因为客体,如债务人财产而产生交集。先前我国只有适用于企业法人的《企业破产法》,但理论和实践已经关注到两个以上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发生连结的情况,连结点是企业间有关联关系。当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达到极致出现人格高度混同时,两个本应各自进行的企业破产程序产生交集,法院可决定实质合并。即使关联企业之间达不到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他们之间的关联关系若使不同破产程序之间产生交集,也会成为法院决定进行协调审理的关键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特地提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和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协调审理。同样,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同样也可能因主体或客体等因素而有交集。个人与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发生某些特殊情形,连结了本应各自进行的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连结点通常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个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个人与企业之间有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等。连结点的存在导致破产程序之间产生以下交集: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某些债权人是重合的;个人可能既是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也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某一债权人;个人财产与企业资产一定程度发生混合,影响最终破产财产的认定等。
当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存在连结点时,法院可否参照关联企业破产的做法,作出合并审理的决定?关联企业破产可合并审理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各债务人破产都适用《企业破产法》,产生了两个较为相似的程序。但在个人与企业破产中,债务人身份不同导致破产将适用不同的法律,产生的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存在较大差异。连结点是否能打破这种差异性,让两个不同的破产程序进行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时,如何协调也注定成为一个难点。
(二) 重要的连结点: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
企业主以个人名义为企业担保,帮助企业取得融资的现象相当普遍。这源于我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仍较为单一,主要为银行贷款。中小型企业由于经营规模小、抵押能力有限、信用不稳定,相对贷款成本较高,难以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注1]。资金支持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前提,为此,企业主不得不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融资。个人破产制度缺失时,一旦企业经营失败,企业可以通过破产退出市场,而个人却仍然要承担保证等无限责任。经营风险的责任通常不是个人所能承受的。个人陷入债务危机将严重影响其个人生活,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这一系列的连带反映凸显个人破产制度对解决个人为企业担保而陷入债务困境问题的重要意义。首先,个人破产帮助遭受投资风险失败的企业主获得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其次,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而引发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若不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合理退出市场,将妨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针对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的现象,国家发改委、最高院等13部委在2019年7月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特地指出,要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自然人为企业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以依法合理免责。
综上,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以获得融资是一个普遍现象,是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重要原因。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我国将同时存在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两种程序。而个人为企业担保将个人与企业连接起来,使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具有交集。具体而言,一旦企业无力偿还债务,个人也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陷入债务危机。此时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担保使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产生以下交集:双方有共同的债权人、个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成为企业的债权人、双方资产可能存在混合等。因此,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注定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连结点,正是该连结点,引发笔者对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这一问题的关注。连结点导致的程序交集,是两个不同的破产程序联合审理的前提。
三、联合审理的相关界定
提及联合审理,首先需要厘清其与合并审理、实质合并、程序合并、协调审理等概念的关系。笔者在本文中提及的合并审理,其范围最为宽泛,包括实质合并,程序合并、联合审理等,是对程序间合并、协调或统筹审理的一个统称。而实质合并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中,被定义为“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以及负债当作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加以对待”[注2]。国内学者认为,实质合并破产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分配财产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不再独立[注3]。
程序合并区别于实质合并,是从案件管理的便捷性和高效性出发。有学者认为,进行程序合并,将在保持各关联企业法人地位独立的前提下,把关联企业破产程序都纳入到一个破产程序中,指定一个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分别申报并按照各自企业的清偿率获得清偿[注4]。但也有学者认为,程序合并(procedural consolidation)也称联合管理(joint administration),指不同债务人提起不同破产申请时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但各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独立,债权人只能从各自的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每个债务人的清偿比例应分别确定[注5]。该学者没有对程序合并的具体合并内容或程度加以明确化。由于程序合并的内容或程度由法院依据个案判断,所以笔者更认同该学者的观点。其中,该学者提及的联合管理(joint administration)体现在美国《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第1015条的规定中。对涉及到两个以上债务人的案件,包括配偶、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债务人和附属公司,法院可以下命令对其资产进行联合管理(joint administration)[注6]。联合管理可以对债权清单、债权人通知、以及其他可加快案件审理速度并降低程序成本的事项进行合并。关于联合管理的合并内容或程度,美国立法同样给予法院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决定。协调审理出现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注7]中,对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时,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协调审理。协调审理也不消灭企业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合并。但在多大程度范围内进行协调审理,会议纪要中没有提及,主要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中,也规定类似协调审理的“程序协调”,管理针对企业集团成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破产程序。同样,程序协调中每个成员的资产和负债分开,相互独立。实践中各案协调程度各不相同,一般由处理各案件的法院决定[注8]。综上,协调审理、程序协调、程序合并、联合管理等的基本特征是:不将债务人的资产放在一个资金池中进行处置,不影响到各债权人的实质权利;而且,它们缺乏明确的合并或协调内容,应由法院最终决定合并的程度。
本文提及的联合审理,区别于实质合并,不将债务人资产放在一个资金池中。个人与企业发生连结,通常是因为担保,或者因某些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连结点带来的程序交集是有限的,个人和企业仍需分别面对许多类型不同、性质不同的债权人。企业债务人需面对经营或业务上的债权人,个人债务人则需要面对来自生活消费中的债权人。这些债务是分别以企业身份,或以个人身份产生的,通过实质合并将个人与企业身份合二为一并不合理。个人与企业破产联合审理的关键是厘清个人与企业的复杂关系。而且,实质合并混合个人财产与企业资产,让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一同参与分配,容易造成不公现象。实质合并混合债务人财产后,表面上个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参与分配的财产增多,但结果是其清偿数额容易受到破产企业低清偿率的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具有高风险,当资不抵债走向破产时,资产所剩无几,仍要面临多笔业务,多类型的高额债权人、要支付大笔的职工安置费,破产清偿率一般不高。而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引发的个人破产,债务人除了担保关系下的债权人,面对的多为因生活消费而产生的债权人。诚实而不幸的个人债务人承担保责任后有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而且其他的生活消费负债一般具有可预见性,清偿率较为可观。在企业破产清偿率低于个人破产清偿率的情况下,实质合并混合债权债务,势必夺取个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如在只考虑普通债权人的前提下,个人破产中的破产财产有5万,债权人享有债权10万,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最高可获得5万的清偿;企业破产中的破产财产有15万,企业债权人享有40万债权,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最高可得15万的清偿。若个人与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破产财产共计20万,其中个人债权人有10万债权,但实际只占全部债权五分之一,最终得以清偿4万。因此,要求个人破产程序中因生活消费产生的债权人事先预判债务人背后可能存在破产企业是不现实的,让个人破产中产生的生活消费债权人接受拉低其清偿额的实质合并也是不公平的。
本文提及的联合审理,实际与程序合并或协调审理等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但它是为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合并审理创设的概念,被赋予更明确的联合审理内容。进行联合审理时,应至少成立一个合议庭、指定一个破产管理人,并且应当在一个合议庭审议下和一个破产管理人管理下来具体决定可以合并与协调的程序。正是该点,使其区别于程序合并、协调审理等其他概念。程序合并、协调审理等最终是否只任命一名破产管理人,是否只有一个合议庭是不确定的,须由法院根据个案判断。而联合审理须在保持一个合议庭与一个破产管理人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他程序的合并或协调程度。
四、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的原因及可行性
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的前提是两个程序之间有交集,交集源于连结点的存在。但连结点的存在不等于联合审理,仍需进一步探究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的原因和可行性。
(一) 联合审理的原因
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联合审理,首先是基于经济与效率层面的考量。正如民诉中诉的合并、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关联企业破产协调审理等,都离不开对经济与效率的考量。《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合并主要体现在共同诉讼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中[注9]。通过诉的合并,不必分别进行两个有关联的诉讼,既维护了裁判的统一性,又提高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将债务人资产放在一个资金池中统一处理,能在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同时降低经济成本;关联企业破产协调审理,对破产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和程序协调,能统筹安排和规划,同样达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效果。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后,只需要成立一个合议庭、指定一个破产管理人,将便于管理人和合议庭获取个人资产与企业财产、经营状况与收入等全面信息。基于此,他们可以决定对某些程序一并运行,避免重复劳动;能统一两个破产程序的进度,便于把控。如破产管理人在获取不同债务人全面信息的基础上,可对所有债权人一并发送通知和确定共同的截止日期,甚至对其中的相同债权人只发一份通知。综上,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能在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降低经济成本。
其次,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联合审理,有利于实现各债权人的实质公平。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都可能存在资产难以剥离或者某些债权债务不明晰的状况。此时,若根据表面所呈现的假象进行认定,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实质公平。如在关联企业集团的经营中,其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营、财务、人事等多方面可能出现人格混同、欺诈等问题[注10]。因此,控制企业可轻而易举在关联企业间不当转移集团资产、债务。若任由各关联企业分别进行破产程序,最终将牺牲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是最佳选择。即使不实质合并,只是协调企业间破产程序,也能在厘清关联企业间资产的同时最大程度实现各债权人的实质公平。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同样能更好地厘清不同债务人的资产,且有利于各债权人获得实质公平。因为联合审理下,只成立一个合议庭、指定一个管理人,两者在获取全面信息的基础上,能统筹管理破产程序,厘清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使财产的分配公平合理。担保下的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时,管理人可以同时调查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厘清他们的资产。防止双方利用关联关系,使用担保手段来为一方逃避债务。如名义上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为企业获取融资,但实际上该笔资金被个人挥霍。若这笔债务由企业承担,或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还可以向企业追偿,会影响到企业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实质公平。
(二) 联合审理的可行性分析
1. 联合审理对法院和管理人的负担
联合审理只指定一个破产管理人和成立一个合议庭,意味着他们需要同时应对两个案件的债务人和债权人、面临更多的资产处置,可能还有复杂的诉讼需要参与。特别是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的差异性较大,破产管理人在管理时,有些程序无法同时进行,反而增加工作难度。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的管理人职责如下: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制作报告;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法律程序等[注1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如下: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雇佣人员的基本情况;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资料、调查债务人资产和财产变动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提出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的意见;调查接管可分配财产,拟定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活动;法院作出解除债务人行为决定后,协调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的限制措施等[注12]。一旦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管理人都要同时履行这些内容不一,对象不一的职责,负担过重。首先,管理人履行的很多职责是无法通过联合审理简化的,如管理人一边要为企业破产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一方面要为个人破产提出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意见,或者要协助有关单位解除债务人限制措施等。另外,尽管《企业破产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某些规定是相同的,如管理人都需要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和制作报告。但事实上,履行职责时,由于对象不同,管理人仍要分别管理,要分设两个账户、制作两份报告。应意识到,尽快解决破产案件是各利益方所期待的,但仍须考虑到不同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特别是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程序的差异性对破产管理人和法院的负担。
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时,若按照一个破产程序进行,的确会对管理人和法院造成过重的负担。考虑到一个破产管理人和一个合议庭的时间和精力有限,联合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某些程序中给予破产管理人和法院更充足的时间。如在《企业破产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都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债权申报届满后起十五日内召开[注13]。为给予破产管理人更充分的债权审核时间,联合审理的案件可适当延长该期限,甚至允许破产管理人申请延期,使联合审理更具可行性。
2. 不同类型破产程序进行联合审理的可能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程序分清算、和解、重整三种不同类型的程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个人破产也分清算、和解、重整三种不同类型的程序。当个人与企业同步进入同一类型的破产程序,如两者都进行破产清算时,联合审理较为方便。因为同步进入破产清算时,法院和管理人可以从一开始就统一把控进度,并决定可协调或合并的程序。而一旦个人与企业两者开启破产程序的时间有异,继续进行联合审理是否有必要?如企业先行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已经召开债权人会议并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此时个人才刚进入清算程序,两个程序的进度不一。此种情况下,用一个管理人和合议庭来协调和统筹程序的作用已经不大。且为了联合审理,是否需要暂停企业破产程序?若个人与企业开启了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如个人进行重整,企业进行清算,进行联合审理时是否存在障碍?当一个破产程序是进行清算,一个是执行重整计划,两个不同类型、适用不同主体的破产程序,是否仍有必要进行联合审理?
需注意到,最终是否适用联合审理是有条件的。并不是只要存在连结点便可对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进行联合审理。正如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一样,适用时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当审慎适用。只有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也过于高昂,且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利益时,才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进行审理。考虑到个人破产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具有较大差异,最终是否适用联合审理也应当审慎考虑。联合审理的核心在于以一个破产管理人和一个合议庭来统筹管理和协调破产程序,促进审理效率的提高和降低经济成本,且保障债权人实质公平。因此,在考虑是否进行联合审理时,应注重该目的的实现,若无法实现,或实现的成本过高,便没必要进行联合审理。
3. 多主体下进行联合审理的可行性
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产生交集时,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如一个企业与一个个人,一个企业与多个个人,多个企业与一个个人,多个企业与多个个人。首先,一个企业债务人与一个个人债务人所开启的破产程序最终是否适用联合审理,应当根据连结点是否存在,以及从效率性与公平性角度审慎考虑。其次,涉及多主体破产,联合审理的适用需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实践中,个人可能与多家企业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如个人为多家企业提供担保;也可能在一家企业中,存在多人与企业具有特殊关系,如控股股东、董监高等人员同时为该企业提供担保;甚至多个企业与多个个人之间都存在关联关系。当这些主体都进入破产,管辖法院不一,有多个破产管理人和合议庭,是否仍可协调后进行联合审理?当其中某些破产程序有实质合并或协调审理的可能性,能否与联合审理同时适用?多个程序联合在一起,是否进一步加剧破产管理人和合议庭的负担?
理论上多主体破产联合审理可具有可行性。归根到底,多主体破产,只要存在连结点、不违背效率性与公平性,且能确定一个管辖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合议庭,便能联合审理。首先,多主体破产下,若其中多家企业或多个个人破产分别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实质合并后他们的资产将放到一个资金池中,有一个共同的破产管理人和合议庭,可被视为一个破产程序。此种情况下,联合审理有可行性,只需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存在连结点、不违背效率性与公平性,便可加以适用。其次,多主体破产下,当多家企业或多个个人破产分别符合协调审理的条件时,联合审理可能具有可行性。因为协调审理的破产程序可由上一级法院确定集中管理的法院,法院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破产管理人和一个合议庭。此种情形下,在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存在连结点,不违背效率性与公平性的前提下,协调审理与联合审理可同时运用。再者,多主体破产下,其中的多家企业或多个个人破产都不符合实质合并或协调审理的条件,此时尽管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有连结点,但联合审理难以协调多个管辖法院和解决多个破产管理人和合议庭的问题,联合审理不具可行性。亦或,虽然此种情形可以协调管辖法院、破产管理人与合议庭,但是组成一个管理人与合议庭极有可能破坏效率性与公平性,不宜联合审理。
五、联合审理的具体立法建议
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进行联合审理可产生积极效果,但并不是必然的,而且应注意到联合审理的可行性问题。有的案件进行联合审理可以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带来经济与效率等益处,还能保障实质公平;有的案件尽管具备连结点,但进行联合审理时难以产生以上效果,反而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造成不便,破产程序难以推行;有的案件甚至无联合审理的可行性。为能更好的规范联合审理的适用和进行,需要有具体的规则加以指引。因此,笔者为联合审理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并进行分析。
联合审理的基本内容与原则:联合审理时,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将共用一个合议庭、一个破产管理人,在此基础上决定其他可联合的程序。同时,为确保联合审理产生积极效果且不损害债权人的实质利益,在程序进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
联合审理的管辖法院: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的案件,应由管辖企业破产的法院进行集中管辖。该条规定参照《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的规定[注14]。通常,因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由管辖企业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较为合理。需注意到,但当出现多主体破产的情形,如其中有两个企业破产,但这两个破产程序不符合实质合并与协调审理的条件,导致有两个管辖企业破产的法院。此种情形,由一个法院共同管辖无关联的企业破产缺乏依据,因此联合审理无法协调一个破产管理人和合议庭,或者协调后将有违效率性与公平性。
联合审理的申请人:联合审理的申请,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并说明理由。破产管理人较为了解破产程序的情况,在考虑到联合审理后对程序便利、债权人实质公平带来的积极影响后,可提起联合审理申请。因为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的管辖法院不同,可能存在两个各自的破产管理人。无论是企业破产管理人还是个人破产管理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联合审理。法院决定联合审理后,将只任命企业破产管理人作为唯一破产管理人。或者经法院同意,两个破产管理人联合组成管理人。其次,因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才引发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的交集,其中的债务人深知关联关系下破产程序分别进行的复杂性。因此,可以赋予债务人申请联合审理的主体资格。
联合审理的依据: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依据连结点是否存在、联合审理是否提高效率和降低经济成本,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因素,决定是否联合审理。这些因素能确保联合审理带来应有的积极效应。一般遵循的判断步骤是:首先,审查联合审理的前提因素,即连结点是否存在。其次,对联合审理带来的可预期效果进行判断,联合审理要有利于提高效率和降低经济成本。最后,联合审理不能与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相违背。
联合审理前听证:在收到申请联合审理后的三日内,作出联合审理决定前,法院可指定听证日期,通知破产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参加听证,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听证会的召开与否,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决定召开后,法院应将听证日期和内容及时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和破产管理人,但利害关系人的缺席不影响听证结果。
联合审理的决定及通知: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联合审理的申请后,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适用联合审理的决定,并自决定作出后三天内通知各利益相关方。联合审理的决定及通知都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防止造成程序拖延。
联合审理中的破产管理人:决定联合审理时,若仍未确定破产管理人,应指定一个破产管理人联合管理破产案件。若已经指定一个破产管理人,则由已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一并管理。若出现两个破产管理人,则由企业破产管理人担任最终的破产管理人;经法院同意,这两个破产管理人也可联合组成管理人,自行协商分配管理工作。破产管理人可以协调程序的进行,决定联合审理的程度,但应该提请法院同意。破产管理人应在法院决定联合审理后的一个月内,就拟联合审理的具体程序和内容,如债权申报通知、债权人会议通知及召开方式,制作一个报告,提请法院同意。
联合审理中的合议庭:决定联合审理后,应确定一个合议庭。合议庭主要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请示,作出是否同意程序协调或联合,以及多大程度进行协调或联合的决定。由一个合议庭来审理两个破产案件,合议庭能全面把握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的信息,做出合理决定,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债务人财产:决定联合审理后,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各自独立,各债权人的实质利益不受影响。与程序合并、协调审理等一致,联合审理也不混合债务人财产,其影响限于程序管理方面,不触及实质性问题。
执行及受理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相关费用按实际支出,由各自进行的破产程序分别承担;法院受理联合审理案件的费用,仍然按两个破产程序分别计算,但应减免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则上,费用计算仍按照分别的两个破产程序进行,但联合审理对部分程序进行简化,可导致实际支出减少。而法院在计算受理费时,也不能纯粹按照单独的破产程序进行,应减少破产案件受理费。
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两个破产程序按比例分担。表面上,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在一个破产案件中计算,但事实上,破产管理人联合管理了两个破产案件,管理工作复杂。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应结合两个破产案件进行认定,并最终由两个破产程序按比例进行分担。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召开。由于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需要进行审查和编制债权表,债权表还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为给予管理人较为充分的时间,债权人第一次会议的召开相比一般破产案件,可以延后一定时间。而且,审核债权、编制债券表有困难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推迟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六、结 语
关注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的连结点,特别是个人为企业提供担保这一连结点,进而分析两种破产程序联合审理的原因及可行性,将为联合审理提供实践和理论的支撑。个人破产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的联合审理仍然是一片有待开发的领域,笔者对此提出一点具体的立法建议。但联合审理的具体操作离不开司法实践,一旦确定个人破产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可以联合审理,司法实践将会探索更丰富的个人与企业破产程序联合审理的具体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