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实务】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1-02-19 16:25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对于企业破产经营者责任承担的问题,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只要担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就要对企业破产承担个人责任。尤其是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之后,另行选聘或指派的人员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董监高,是不对企业的破产承担个人责任的,更不应该适用“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竞业限制规定。那么,什么样的情形下,企业的董监高要对企业破产承担责任呢?

对于一个破产企业而言,经营者可能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两方面,一个是对于公司乃至股东的赔偿责任,另一个则是禁止在其他公司担任相应职务的责任。公司法强调的是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而企业破产法则明确指出是由于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应当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经营者要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对于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也就是因为经营者的行为导致企业破产,具体而言应当是经营者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导致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看似清晰,但笔者认为在缺乏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仅凭借笼统的规定很难有效规范经营者的责任问题,甚至容易出现两种极端,要么只要担任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就可能被列入黑名单,要么缺乏明确标准,难以追究经营者的个人责任。

首先,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难以界定。负有个人责任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很难界定究竟什么程度才符合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而企业破产法则明确是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经营者方承担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于勤勉尽责义务的明确规定。一般而言,经营者的勤勉尽责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前者指经营者不得为了私益履职,不得与公司、股东产生利益冲突,后者指经营者要以自身的技能、知识去防范经营风险,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故也称之为注意义务。

其次,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很难通过勤勉尽责义务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就勤勉尽责义务而言,为了避免对于公司经营行为的过度干预,司法实践中逐渐衍生出了商业判断规则。虽然商业判断规则在我国公司立法中没有规定,但这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其身影。在一起关于执行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二审法院甚至对董事履职的审查标准做出了直接解释,“基于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商业决策自身的特点,考量公司执行董事的责任,应当参照商业判断规则。根据执行董事这一公司治理机构的运作特点,如果作出商业判断的执行董事与作出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商业判断信息充分、妥当、可靠,其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就应当认定为忠实、勤勉地履行了义务。”根据商业判断规则,在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时,司法审查标准应该是首先推定董事诚信行事,只要其行为经过内部决策程序,即可以推定董事履职妥当,导致董事履职的司法审查标准由实质审查转变成形式(程序)审查。此时,原告有责任证明董事违反了诚信行事的义务,即违反诚信义务、存在利益冲突或者存在有重大过失。这种证明责任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显得更加沉重。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资格追究经营者个人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管理人。现实中,管理人很难获取到足够信息证明经营者违反了诚信行事的义务。因此,实践中很难证明经营者存在违反勤勉尽责义务的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将勤勉尽责义务作为追究破产企业经营者责任的标准,这一标准本身存在漏洞和不足。

首先,勤勉尽责义务来源于企业发展中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是为了降低经营者的代理成本而赋予经营者的特殊义务,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对于破产企业而言,若经营者本身就是股东或者代表股东的利益,显然即使存在经营者个人行为导致企业破产的,也很难说他违反了对于股东的勤勉尽责义务,难以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其次,对于破产企业而言,由于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此时价值取向应当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勤勉尽责义务无法保护到债权人的权益。在极端情况下,经营者出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考量,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最终导致企业破产,也无法通过勤勉尽责义务追究其责任。毕竟勤勉尽责义务并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

最后,勤勉尽责义务是舶来品,并不完全契合我国的经济制度。勤勉尽责义务初衷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而保护股东利益的原因是希望通过保护股东来促进资本投资,从而达到经济健康发展的最终目的。因此,为了平衡代理成本和商人自治问题,司法实践不断在平衡勤勉尽责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其价值取向的正当性来源于对于股东的投票、监督、制约权利的保障。当股东的投票、监督、制约经营者的权利受到阻碍时,司法审查将赋予经营者更高的勤勉尽责的要求。但是,我国经济制度并不是以资本投资为核心的,企业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可以说我国经济制度是以债权人融资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因此,对于我国经济制度而言,更重要的应当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只有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时,才能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而此时,片面的强调勤勉尽责义务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基于此,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对债权人负起更多的责任,特别是对于破产企业而言,如果存在有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就应当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回到本文的问题,无论是目前法律的实体性规定的企业经营者的勤勉尽责义务承担的对象是股东还是债权人,或是因对破产企业承担个人责任而被限制在其他企业的任职,都不能限制破产重整企业新聘用或指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董监高在其他企业的任职,更不能追究这些为挽救破产企业而负重前行临危受命的个人对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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