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担保债务应否停止计息

发布时间:2021-01-29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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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破产实践中,关于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长期存在争议,但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新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为此,笔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停止计息的新旧规定及相关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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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03――

争议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因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存在不同的理解,围绕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由此,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务应否停止计息做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

 

1.保证债务应停止计息

 

案例一: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另外,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

 

2.保证债务不应停止计息

 

案例一:在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不应停止计息。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立法目的,故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该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次,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付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

 

案例二:在久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6)沪01民初98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仍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系破产制度对主债务人债务的特殊安排,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3.认为不应停止计息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呢?

 

笔者认为,第一,《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停止计息系破产程序的客观需要,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第二,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第三,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对其不停止计息,保证人自己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并未加重,未损害其任何原有权益。至于债务人的责任是否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减轻,则与保证人的利益无关;第四,保证合同的本质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全部得到有效清偿,此系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在主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要承担担保债务在清偿前的利息。

 

此外,近年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2019)予以发布,各级各地法院亦通过纪要、参考纪要等形式明确裁判规则,如广东高院《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浙江高院《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2020)、四川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均明确“债务人破产后,担保债务应继续计息”,似乎“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的观点已成为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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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新解释》明确破产受理时担保债务一并停止计息

 

《担保新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笔者分析,这一规定将给破产程序带来积极意义。

 

第一,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如不停止计息,各个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数额仍然不断无规律地变化,一直到破产分配方案表决时、甚至债权人拿到分配时,债权才可能最终确定。无法及时确定债权数额必然会影响其破产分配,使破产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实现债权公平计算。实践中各个债权对利息计算的法定或约定方法可能是不同的,继续不统一计息会造成各债权人间债权计算的混乱及不公平,所以在进入集体清偿程序后,应当统一停息。

 

第三,假定在不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为了计息公平而统一了计息标准,因所有债权人均不停息且依统一标准计息,对各债权人而言,无非是实际分配到的比例降低,对债权人的分配利益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究其背后的法理,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强化担保的从属性,削弱担保的独立性,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二是目前许多企业在对外担保(尤其是签订保证合同)过于随意,导致债务风险被放大、蔓延、传染,故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消除隐形担保、消除过度担保。

 

――05――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破产受理日是否计息?

 

实务中:关于破产受理日是否计息做法不一:

 

1.当天不计息

 

浙江高院在《郑志锋与湖州镭宝投资公司、湖州天外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终808号】、广州中院在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河源营业处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78号】中均坚持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前一日为截止日期。

 

2.当天要计息

 

最高法院在深圳汇润投资公司与隆鑫控股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中则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破产清算受理日止。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受理日当天计息。此外,新疆高院、湖南高院、河南高院、四川高院、河北高院在类似案例中采相同观点。

 

笔者认为:破产案件受理日不应计息。简言之,从金额上来看,破产案件受理日是否计息仅仅影响附利息债权一天的利息影响并不大;但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程序已开始等角度,如对附利息债权破产案件受理日计息,将造成破产债权与破产程序逻辑上的交错混乱,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也有冲突。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和《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具体理由如下:

 

1.破产程序已开始,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企业应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所有债权人。破产案件裁定受理日属于破产程序期间,对于因破产程序前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该期间明显不能计算破产债权利息,否则有违利息债权的公平,同时将虚增债务人债务总额给债务人带来负担。

 

2.《企业破产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则可适用民法或者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如一般关于“日”期间的计算表述为“自XX之日起XX天/月内”,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止息规则并非“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且此处的“时”也并非“小时”。

 

因此,在确定停止计息的具体时点时,无法适用期间计算。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只能从受理时起停止计算,也就是说,附利息债权自破产受理时的时点就停止计息。在实务操作中,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应排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也就是破产案件受理日这一天。

 

3. 立法沿革改变。从新中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止息规则已摒弃原有的“自宣告破产之日起”,而转向“破产宣告时”的表述;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表述为“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需要指出的是,从该表述的变化可见,破产停止计息规则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时即触发。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受理日当天不应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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