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看破丨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问: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答:
这个问题需要从不同的阶段说起。
第一阶段: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1]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一书中写明:“按照对破产程序的一般理解,破产程序属于非讼的清算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在法院或者破产管理人(在以英国为代表的破产制度中,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程序的管理)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权利争执,也就不需要审判监督。因此,破产程序不存在上诉审程序,更不存在申诉程序,破产程序仿佛是一个舞台,供债权人、债务人清算权利与义务,对这个舞台当然谈不上监督的问题。在我国对破产程序的认识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关于贯彻破产法的意见中就规定对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得上诉’,这一原则一直沿用至今。”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可以对对破产案件的审理进行审判监督,主要理由是:“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经验不足;二、地方保护主义对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干扰和个别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现象未杜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虽然是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的解释,但并没有明令废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一文中写明:“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尤其是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破产清算中的很多问题,均有比较细致、合理的规定,是目前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主要依据,现并未明令废止,且其法律依据除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外,还包括《民事诉讼法》。更为重要的是很多规定还有继续适用的必要性。故对于此前所作司法解释中与《破产企业法》和《规定》不相抵触的部分,在尚未审结案件中可以继续适用;而相抵触的部分,不再继续适用。”
第二阶段:2015年2月4日之后(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前述规定是否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一百零四条?似是而非。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1007页、1095页)中写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性质均为非讼程序,程序功能并非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与再审系民事争讼程序的性质存在根本差异。非讼程序的判决、裁定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既无必要,也与其价值功能相悖,故本条明确对上述四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对非讼程序的裁判,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不得进行检察监督。”“非讼程序的裁判发生错误的,都依单独程序进行救济。[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法〔2016〕237号)第四条规定:“对强制清算或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监督案件,下设两小类:强制清算监督案件、破产监督案件。”《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信息业务标准(20160715)》中,1.3.2.1破产监督案件的收案信息中,收案来源包括:“1.本院依职权监督;2.检察院建议;255[4].其他。”监督对象包括:“1.不予受理裁定;2.驳回申请裁定;3.维持不予受理的裁定;4.维持驳回申请的裁定;255.其他依法可以监督的裁定。”1.3.2.2破产监督案件的当事人信息中,当事人案件地位包括:“1.原审上诉人;2.原审被上诉人;3.原审申请人;4.原审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1.3.2.3破产监督案件的收案关联案号信息中,包括“破产申请审查案件案号”“破产上诉案件案号”,没有“破产(审理)案件”。1.3.2.4破产监督案件的结案信息中,结案方式包括:“1.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受理;2.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3.撤销原裁定;255.其他。”研究该标准,好像是坚持破产监督案件不得依申请启动,但是“其他”的范围是什么,尚未可知。
实践中,似乎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八十条办理,不乏申请人就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的情况,如: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919号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合议庭:骆电、王东敏、刘小飞;裁判时间:2019年8月30日;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80号天津市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合议庭:刘崇理、潘勇锋、郁琳;裁判时间:2019年9月12日;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合议庭:骆电、任雪峰、曾朝晖;裁判时间:2019年11月21日;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923号韩素侠、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合议庭:肖峰、贾清林、王成慧;裁判时间:2019年12月6日;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基于上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但不予受理裁定确有错误的,当事人提出后,不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监督,不过应按《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信息业务标准(20160715)》以“破监”为案件类型代字立案为宜。
[1]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第569页。
[3]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似无别的规定,唯一有关联的是,法发〔2009〕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4]编者注:原文“其他”前面的序号,都是用255,原因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