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关于企业破产清算中董监高的身份认定

发布时间:2021-01-01 10:48

前言

职工问题是企业破产清算中的重要问题,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破产法强调的是概括式公平清偿,侧重保护职工的生存权利,企业的董监高虽然也属于破产企业的职工,但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对于企业陷入破产的局面负有责任,故对其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因此,对于董监高身份的认定就显得至为重要。然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董监高的身份认定并不明确,实践中管理人对于董监高的认定也是五花八门,笔者通过alpha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涉及高管身份认定的133个判决书进行梳理,试从中找到法院对于董监高身份认定的一般规律,以供管理人参考。

一、董监高的权利限制

劳动债权是所有普通债权中最优先保护的债权,这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但作为公司的董监高,与普通劳动者不同,享有更高的福利待遇,并且对于公司陷入破产之困境,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因此,在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额工资,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破产法对于董监高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1]、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款[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3]。这几条不仅限制了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董监高工资的认定,且对于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后进入破产清算前,董监高已经取得的收入进行限制,规定管理人可以追回。对公司董监高的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如何识别董监高的身份显得尤为重要。

二、董监高身份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管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并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也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所以理论上来说,公司董事、监事的认定应当不困难。困难的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究竟包括哪些人?
目前,只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在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企业也许会设置各种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有的企业可能不存在经理、副经理,但存在各种部长、总监、主管等,对于这类人,是否可以归入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内呢?
笔者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高管”作为检索词,检索了全国133个案例,并对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30个案例做梳理(详见附件),试归纳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规则。
首先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并不是简单以其职位名称来定,并非其被称呼为某总,就代表会被认定总经理,也并非其不被称呼为某总,就一定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可以总结为需结合工作岗位是否满足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文件是否有规定、是否有聘书、职责范围、福利待遇这五个方面来综合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是法院在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有工商登记或者其他生效文书确认总经理、副总或者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则法院普遍会毫无争议的将其人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但如果涉案人员的岗位身份不满足总经理、副总或者财务负责人,则法院会结合其他四个方面来考虑。
公司文件一般是指公司的章程、工资表、董事会决议、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公司通知等各种公司内部的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此理论上来说,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当是有董事会决议的。但由于实践中公司各种运作并不规范,则需要参考其他的内部文件。
关于聘书。一般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普通的劳动者,其与公司之间是应当签有聘书,由公司任命的。但是实践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系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不能仅以是否存在书面任命材料来界定其身份,而应当结合工作岗位、薪酬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在(2016)苏12民终1758号案中,上诉人虽无聘书,但在公司任职期间,其薪酬明显高于其他员工,且上诉人亦对工资表上载明的其岗位为公司副总予以签字确认。另根据上诉人陈述公司其他员工亦称呼其为曹总,由此可见该公司其他员工对上诉人高管的身份也已形成普遍、惯常的认知,故法院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
关于职责范围。纵观判决书,各家法院都达成的共识是,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企业经营管理、掌握企业重要信息的人员,如果仅仅是分管某一部门的负责人,则不属于高管人员的范围,因此需要区分一般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判断一个人是否是部门负责人,并不仅仅看他是否是某某部长,还是需要看他具体的工作内容,是以部门为限,还是突破部门的界限,着眼于整个公司。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出发,凡不涉及公司整体利益,从事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比较典型的是“厂长”,现代公司制虽然已经很少有“厂长”这样的职位,但是其实厂长的职责切切实实是着眼于整个企业经营管理的,所以虽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但因为其特殊的职责范围,往往会被认定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另一个特殊的例子是“总经理助理”和“董事长助理”,对于这类助理,虽然明显不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但如果其职责是协助经理或者董事对整个公司进行整体管理,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类似副总经理或者副董事长,而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最后一点是福利待遇,高级管理人员的一大特征是福利待遇显著区别于普通员工,因此在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时,其所享受的福利待遇是重要指标之一。在(2019)湘01民初3391号案件中,虽然原告与公司签有《高管人员聘任合同书》,但由于工资明显不符合高管的工资,法院采纳了该合同书尚未履行的说法。而在(2016)浙06民终3655号案件中,虽然原告仅为财务岗,但因为工资明显高于普通员工,再综合考虑到其上再无其他财务负责人,而被认定为财务负责人。但是并非,只要工资高就一定会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例如专家、工程师、销售人员虽然工资明显高于普通员工,但与高级管理人员无关。
综上,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董监高的规定较为笼统,但通过梳理全国各地法院的判例,却不难摸清其中的规律。因此,管理人在认定破产企业的董监高时,还是应当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发,结合企业内部文件、员工的实际职责范围、享受的福利待遇等方面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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