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实务】中伦上海 | 探析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处理
【摘要】随着担保物权范围的扩大及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破产重整中如何处理担保物权,其限制和保护应当如何平衡?本文对担保物权在我国破产重整中处理模式进行梳理,同时以比较法的视角对比我国及域外国家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明确我国现行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关建议。
01.我国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处理
《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可以看出,我国在破产重整中实行的是以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其中第二十五条所提出的“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不能恢复执行”,作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这一例外的例外,考虑到了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效益问题。
而后,在《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进一步细化,《九民纪要》不仅对上述不能恢复执行担保物权的情形加以限制,要求主张不能恢复行使的一方须就必要性举证,并提供担保或补偿,同时完善了争端解决的机制,包括明确三十日作出裁定的时限、对于裁定不服的复议机制、以及恢复执行后的落实机制。
02.我国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处理模式的不足
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条件缺乏细化规定
根据笔者前述,我国《破产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是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之时,其中,“损坏”的定义是否包括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磨损?“价值的减少”的定义是指因担保物自身不适宜存放导致价值减少还是价值因市场波动而贬低?且危害担保权人的权利如何衡量?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定为危害到担保权人权利而需要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九民纪要》中新增的不可恢复行使的条件是该财产为企业重整所必需,而何为企业重整所必需也未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也不存在一些原则性的指引,因此使得该条的适用缺乏操作性。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时间点滞后
通过笔者考察域外国家暂停行使的时间,发现我国在破产重整中对于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时间点较为滞后。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债权暂停行使。”重整期间在《破产法》第七十二条对重整期间也进行了规定,即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重整程序开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此时担保物权的行使未受到限制。
若此时债权人利用其所知晓的破产申请事实抢先将担保物提前执行以使自己获得清偿,而被执行的担保物为企业日常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或厂房等,会极大影响企业重整,对于其他担保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以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形式行使担保物权的争议
实践中,破产企业常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负有债务,而银行为担保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会要求债务人提前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通过特户特封的方式设立保证金质权,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义务,银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在债权到期日,如债务人未能及时依约履行债务,银行会选择直接扣划保证金,相当于处分了债务人的担保物。
此外,一些企业为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履行,以向银行存缴大额存单的方式设立质权,若企业到期无力偿还,或者进入破产程序而使银行的债权加速到期,实践中银行多会选择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方式,在到期日(包括加速到期日)全额扣划存单金额,在企业对银行还有其他负债的情况下,还可能主张以存单利息抵销其他债权。
银行划扣
实务中对银行扣划行为是否认可存在争议,根据江苏高院作出的(2018)苏民申368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银行提前扣划保证金的模式,系提前行使其破产抵销权。债务人要求返还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权利虽然是一个物权请求权,但是金钱具有一般等价物属性,债务人要求返还的,实际上是与保证金等值的货币,故债务人对银行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实际上等同于金钱债权,即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且银行并无恶意,亦不会对破产债务人形成不利影响,认可银行直接扣划保证金,但实质上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方式处分了担保物。
实务中也有观点反对银行直接扣划的行为,认为银行的债权须先行向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须审查债权并最终得到确认债权才得以主张担保物权或抵销权等权利。
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缺乏监管权力
担保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赋予的权利较少,担保权人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除了申报债权及参与重整草案的表决,并未被赋予其他权利。但在破产重整中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而一些主体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做出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而担保权人在权利受到限制之时却未赋予其相关监管权利。
债务人在重整计划过程中可能出现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管理人也可能未尽到其监管职责,在此种情形之下,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岌岌可危。
抵押物于尚未确定状态的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期间如何处理缺乏细化
我国目前对于一些抵押物处于尚未确定状态的担保物权,如浮动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等相关规定未进行细化,管理人在处理此类特殊担保物时享有何种权利?对于浮动抵押物价值在何时进行确定?在破产程序内确定后,产生的增值权益担保权人是否仍能够优先受偿?如在建工程已竣工,半成品成为成品等,我国仍未进行细化规定,容易在实践中引发争议。
03.域外国家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中的处理模式
笔者将通过考察美国、英国、德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及保护,同时重点关注我国目前尚未解决的问题,参考域外国家的处理模式,以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美国处理模式
美国对于有担保债权采取的限制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自动停止制度。该制度指破产申请一旦向法院提出,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及其他对债务人的财产构成消极影响的行为均应自动停止。自动停止的节点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之时。
在美国处理模式中,针对处于尚未确定状态的担保物,如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浮动抵押等采取的是自动停止制度,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期间对这类特殊担保物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具体而言,破产管理人能够对浮动抵押物进行出卖,但其应当对担保权人在该物上设置优先受偿权,同时偿还有关担保债权和利息。对于浮动抵押物的使用和处分,应当为担保债权人提供等价于抵押物的财产以此对担保权人作出相应的保障。并且管理人在正常业务范围内的能够对浮动抵押物进行支配,但对于非正常业务范围内的浮动抵押物的使用或者出卖的,需要经过法院批准并加以限制。
最重要的是,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将阻止担保权的继续浮动,因此根据该款的规定,破产财团或债务人申请后取得的财产,并不构成基于申请前的担保合同所成立的担保权的标的。这一规定可使申请后的财产免于申请前担保权的追及。说明美国浮动抵押于破产申请提出之时即变为确定。
英国处理模式
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方面,英国主要通过支付犹豫制度和管理令进行限制。支付犹豫制度是英国公司管理程序中特有的破产保全制度,是指在法院接到申请之后、作出受理决定之前,对可能影响公司财产变动的行为采取的临时禁止命令。
英国同美国一样,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时间前置,其时间节点一致。
管理令是指法院所任命的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管理的命令制度,这种制度赋予了管理人可在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不经法院的许可直接处分用于浮动担保的公司财产,并且该种处分不受浮动抵押契约条款的限制,此外,浮动担保在象征公司运营终止之时即终止休眠期,担保物即固定。
但浮动担保债权人可以直接或间接就该公司任何财产享有相当于浮动担保契约规定的债权数额的优先权;同时对于固定担保财产,在法院确信处分该财产可以帮助实现发布管理命令的目的时,管理人可以取得法院的许可令而进行处分,同时法院在同意之时,需要考虑是否侵害了固定担保权人的权利或是否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若处分侵犯了担保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则需向担保债权人支付在程序进行期间损失的利息。
德国处理模式
德国法律对担保物价值损失进行了定义。在严重影响了担保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暂时中止。而对于暂时中止期间导致担保物变现时间变长而给担保权人造成损失的,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在第30e条第1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在被法院裁定暂时中止行使担保权时,有权要求损失补偿。
“价值损失”的定义,根据《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担保物因使用而降低的价值将会得到补偿,但这里的价值一般只包括因使用而磨损的担保物的物理价值,而不包括因市场波动导致的市场价值的降低。并且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由于破产管理人使用担保物给担保物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计入到主债权中,在担保物变现时可以一并受偿。但该种损失仅限制在实际损失之内,对于市场价格波动所造成的损失不予以补偿。
04.完善建议
对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条件进行细化
参照美国和德国相关规定,对于担保物的“损坏”的定义,应当指债务人在使用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坏及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坏。如食品级原材料因存放过久导致变质或债务人因天气原因存放不当导致变质等。
“价值明显减少”应该仅包括物理损坏,不包括市场价值波动所造成的担保物价值减少。而对于“足以危害”这一程度判断,若担保物权人的清偿比例远远低于应有的清偿比例,且担保权人证明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使自身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则应当恢复担保物权的行使。
此外,对于如何判断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须,应当考虑多种因素,除了财产为企业所日常经营所需要的财产外,还需要考虑重整计划的合理及可行性,才能够证明该企业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从而促使法院在衡量双方利益后对担保物权是否恢复进行判断。
暂停行使的时间点应当提前
如笔者前述,美国、英国等国都将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时间放至破产申请提出后,这样能够有效防止担保债权人通过投机行为对破产企业的用于日常经营的财产进行变现从而清偿自己的债权。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暂停行使的时间点也应当提前,由“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变为“从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日”,以便更好的保证破产重整企业的重整之路顺利进行。
平衡破产抵销权和担保物权的冲突
如笔者前述,在实践中管理人会遇到在债务人破产之时,银行因其存在的保证金质权或其他具有一般等价物属性的担保物权,而要求行使破产抵销权,但实际上银行往往在未通知债务人即进行扣划操作。
基于债务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有必要保留相应担保物的,管理人应做好相关方案,同时与金融机构积极沟通并展开协调与谈判,如在重整程序中提出令债权人满意的解决方案,若银行无法同意该种解决方案,管理人也无法令债权人放弃其法定权利,管理人应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协商,促使其进行债权申报,在经审核确认后的债权范围内予以抵销。
赋予担保债权人监管权
担保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所拥有的权利较少,而对于实现其担保物权所依托的担保物而言更是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因此笔者建议担保权人在破产重整中对于担保物应当享有监管权利。具体而言,担保权人应当有权定期查看担保物的状况,如质量、数量及状况等,且债务人应对担保物的相关变动情况及时汇报给担保权人,使其能够及时有效的了解到担保物的状况,从而判断是否应当主张恢复担保物权。
细化抵押物处于尚未确定状态的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中的处理
可赋予管理人支配抵押物的权利,对于在正常经营范围内的支配,不需经过法院同意。而对于超出正常经营范围的支配则需要法院的同意。对于在建工程或浮动抵押在抵押物确定后产生增值收益的问题,首先对于担保物价值确定的时间点,可参照美国破产法,在破产申请时担保物价值确定;同时根据英国破产法规定,“担保物价值确定后,扣除其担保的债权数额,如果差额是零或更小,则足以说明债务人在此财产中已没有权益。”所以当抵押物确定后,可再根据扣除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来判断对该财产是否存在继续分配的权益。
因此,在破产申请之时,担保物价值应当确定,在实现担保权之时,应当判断担保物价值是否能够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能清偿的部分,若存在担保物的增值部分,则担保权人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