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开展对债务人债权的清收工作

发布时间:2020-12-15 10:19

引言

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务人企业往往存在大量的债权需要清收,作为债务人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全面梳理并清收,这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涉及到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履职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笔者担任破产管理人以来的实务经验,分析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开展对债务人债权的清收工作,为今后管理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参考。

 

管理人清收债务人债权的相关法律依据

01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该规定在未经诉讼程序确认债务人债权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强制执行,实务中已不适用。

 

综上,管理人处理债务人债权的法律规定较少且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操作性的规定。

债务人债权金额的确定

02

管理人在向次债务人清收债务人债权时,先要确定次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债权金额。笔者认为,管理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确认次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债权金额:

 

(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审计。

对于财务账簿健全的债务人,管理人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进行应收账款审计,管理人根据审计报告,落实每笔债权相对应的证据资料,分析判断是否具备债权形成的形式要件。对于财务账簿不全的债务人或者无产可破的债务人,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对债务人进行审计,债权人同意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的,管理人可不进行审计;若债权人决议要求对债务人进行审计而债务人已无产可破,无法支付破产费用的,审计费用由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承担。

 

在确定次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后,管理人编制对外债权清收统计表,由管理人成员分工进行清收。

 

(二)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询问。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债务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对债务人的债权情况最为清楚,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对熟知债务人债权情况的人员做询问笔录,并根据询问笔录收集证据,确定次债务人及债权金额。

 

管理人向次债务人清收债权的几种办法

03

(一)发催收函清收

对于管理人能够取得联系的次债务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次债务人于限定的时间内清偿债务。若次债务人向管理人履行清偿义务,则管理人的该项债权追索职责即为履行完成。若次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异议期间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由管理人审查决定。

 

(二)诉讼清收

根据清收通知的回复情况,管理人进一步确定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清收。次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又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起债务清偿的诉讼。管理人决定采用诉讼方式清收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债权的证据: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依据审计报告,深入调查每笔债权相关财务凭证中的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文件,对于证据充分的债权,管理人可直接提起诉讼;对于证据明显不足且诉讼成本又高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诉讼。

 

2、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清收的债权,管理人应依据该条规定核实清收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3、债权金额:债权金额较大的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在后期财产分配阶段的受偿率,管理人应重点调查这类债权的的具体情况,获取相关证据,结合其他情况制定具体追收方案。若债权金额微小但债权诉讼成本较高,则不适宜通过诉讼途径追收,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大会向债权人报告。

 

4、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关系到未来执行中是否具有执行回款的可能性。管理人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渠道调查次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信息,如通过相关工商信息网站调查次债务人的对外投资情况、涉诉情况、执行案件情况,了解次债务人是否有不能履行债务的案件记录等。

 

在综合判断以上因素后,若管理人认为次债务人的债权证据较为充分,未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不具备偿债能力方面的消极因素时,管理人可依法直接采取诉讼途径追收,积极行使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索权。

 

(三)拍卖债权

与其他财产的拍卖不同,拍卖的债权既有可能具有的高收益,又有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债权人自治原则,管理人决定拍卖债权的,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尊重债权人的意思。

 

(四)向债权人分配债权

对于那些证据不够充分,且诉讼追收成本过高而追回的可能性又不大时,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由债权人放弃追收该部分债权;债权人不同意放弃的,管理人可将该部分债权向债权人进行分配,由债权人自行清收。此时,管理人必须要提醒债权人实现这类债权的相关法律风险,制定相应的财产管理方案报债权人会议,并报告破产受理法院。在债权分配阶段,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分配方案,管理人制作好债权分配书,将被分配的债权相关证据复制好债权人,并为其制作债权分配的风险告知书,交给债权人签收。另外,管理人还需向次债务人发出债权已分配的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向持分配书的债权人履行债务。通过上述方法,在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同时降低管理人此时的履职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管理人实施债权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因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比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要求更为严苛,无论是拍卖债权还是向债权人分配债权,均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制定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是一个硬性前置程序,管理人都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而不能向债委会或者人民法院报告后直接实施,且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不通过时,管理人不得处分。但在管理人决定直接诉讼追收债权时,本身就是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的要求,无须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但是,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综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区别审慎处理,对于债务人的各类债权,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各项事务后,应及时制作清收方案,向次债务人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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