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合同履行中的两大问题?

发布时间:2020-12-09 10:24

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通常会存在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合同的确定,不仅关系到该份合同在破产受理日之后的继续履行问题,还会因此产生该份合同在破产受理日之前已履行部分债权认定的问题。

 

破产受理日之后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当管理人决定某份合同为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在破产受理日之后继续履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破产受理日之前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认定问题。该部分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可以概括为“普通债权说”及“共益债务说”:

 

普通债权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执行。破产受理日就如同一个水坝要关闸的固定时间点,在破产受理日后,水坝内的水,也就是债务人的资产要受到严格的保护,共益债务就如同破产受理日后水坝需要放出去的水一样,必须是在破产受理后产生并清偿。破产受理日之前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就应当正常申报,通过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支付。

 

而笔者认为,如果将破产受理日之前的债权严格按照普通债权予以认定,将会出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以破产受理日为节点,普通债权的计算问题。供货合同、供暖合同、维修合同……,合同类别千差万别,履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很多继续履行合同无法根据某一天的时间节点来确定节点前产生的债权债务。

 

2、债权人可能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管理人确定继续履行合同后,一般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债权人,在该合同中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如果将受理破产日之前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债权人可能会因债权的认定问题终止合同,如停止向债务人提供特定产品或特定服务等,势必造成债务人的损失。

 

共益债务说: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企业破产法》四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应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该债务不仅包括破产受理日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也应包括受理日前合同履行产生的债务。该两笔债务均属于一份合同项下的债务,不应该将债务性质割裂开来,均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笔者认为,如果将笼统的破产受理日之前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就必然导致个别清偿的问题,这不仅不利于公平合理的处分债务人财产,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普通债权说”和“共益债务说”均有其各自不可避免的问题,如果按照单一的模式处理受理日之前已履行部分债权的问题显然是不恰当的。笔者结合其他观点学说及自身工作实践,针对该问题的一些想法供大家参考。

 

笔者认为,若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拆分或虽可拆分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则应全面的履行,且全面履行产生的债务均应列为共益债务。若合同标的可以拆分,则破产受理日之前的债权应列为普通债权,债权人通过正常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即可。这样的债务处理方式既解决了“普通债权说”中受理日前后产生的债权无法计算的问题,也解决了“共益债务说”中的个别清偿问题。

 

对于“普通债权说”中的第2个问题,债权人可能终止合同的情况。当继续履行合同属可拆分合同的情形,如果将受理日前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债权人难免会出现不理解、不同意、甚至情绪比较激动的状况,这种情况对于处于合同优势地位的债权人来说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形下管理人的作用至关重要。受理日之前的债权因已确定,债权人需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获得清偿,在这一点上,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债权人申报债权,随时沟通;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产生的债权会随时得以全额清偿,债权人可以通过继续并长期合作的方式弥补受到的损失,管理人在这个过程中也应和债务人沟通,对受理日之后产生的债务按时予以支付,以保证债务人的日常经营及债权人的债权随时得以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合同已履行部分债权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管理人在遵循《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充分发挥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公平分配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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