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程序中的职工集资款问题

发布时间:2020-12-08 11:06

职工集资款,一般是指企业在陷入困境情况下为维持生产经营,在通过其他渠道求贷无门后向职工筹借用以启动生产经营的款项。企业向职工集资的现象在我国比较常见,但是关于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尚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债权说、特殊债权说、所有权(取回权)说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对职工集资款的清偿等问题未予明确规定,本文拟就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最大限度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助力破产程序有序推进。

一、职工集资款的立法沿革

1994年国务院出台了有关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即《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出台旨在适应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并于上海、天津、齐齐哈尔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指导和规范这些城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考虑到借款用途,《通知》规定将此种借款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使其可以在第一顺序受偿。可以认为,这一安排既是基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规定,也是从集资款本身具有的复杂特性而进行的综合考量。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考虑到对职工这种弱势群体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规定》沿用了《通知》的精神,对《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法》及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职工的集资款均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

二、职工集资款的审查要素

由于企业将集资作为融资手段,自身缺乏规范性、程序性,集资通常会表现出多种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应严格把握职工集资款的审查要素。

(一)相关指导性意见

目前仅有个别法院、市级破产管理人协会出台了相关的文件,对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的审查要素给出了指导性意见。

(二)认定职工集资款的审查要点

结合上述指导性意见,笔者认为破产实务中审查职工集资款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把握:

1. 集资的对象及范围

职工集资是企业向本企业的职工发起的集资,集资对象仅限于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且集资覆盖面应当具有不特定性和群体广泛性。职工身份的认定一般以企业提供的职工清册为准,核查过程中以企业实施集资行为时的职工清册名单作为依据。实践中可以通过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资料核查集资的范围,如企业的集资通知、股东会、职工大会、动员会的会议纪要、收据、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借款协议、职工催款函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集资行为发生时集资人不具有职工身份,或集资对象面向企业内的个别少数职工,则不宜认定为职工集资款。例如(2013)泰姜商初字第0338号职工破产债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所涉借款发生时,刘慧云并非公司的职工,即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刘慧云系公司的职工,这也只是企业针对刘慧云一个人的借款,并不是企业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据此裁判所涉借款不是破产企业的集资款。

2. 集资款的用途

职工集资得以正当化、合理化的重要依据在于,企业与职工利益紧密相连,其集资取之于企业职工、用之于企业。集资款的用途应具有合理性,集资资金必须用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开展企业自救,如采购原材料、设备维护或改造等。是否能认定集资属于职工集资,集资的用途是一个重要表征。例如(2018)沪01民终6022号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系争债权是否属于职工集资款,综合证人证言及相关账册记载情况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并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事实,故认定系争借款性质属于职工集资款性质。

企业集资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集资款实际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挪作他用的,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集资时的约定、企业与职工的双方合意等方面进行审查,不宜因集资款被企业挪作他用而不予认定,而给职工造成损失。

3.集资款的来源

集资款主要来源于职工的生存性工资,且每位职工的集资款金额应当与其工资性收入水平较为接近。集资的职工与民间借贷的债权人都是出借给破产企业资金,民间借贷类债权人出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回报,其出借的资金来源于自身积累或者其他路径的募集,通常情况下债权金额较高。职工集资款因其出借资金往往来源于职工在破产企业的薪酬收入,数额一般小于民间借贷类债权金额。如果出借人虽然是企业职工,但资金来源、出借目的、运作方式与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区别,则没有给予其特殊保护的必要,否则会产生相同债权不同清偿的结果,显失公平。

4.集资源于借贷行为

职工集资是基于特定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借贷关系,而不能是股权投资。《规定》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在审查认定过程中,首先应当尊重事实,以公认的客观实际情况来确定;其次,在产生争议时,一般以企业对职工的承诺来区分。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般是集资性质;承诺到期分红,共担风险的,一般属于投资行为。股权投资要根据其性质承担风险,不能作为职工集资款处理。例如(2016)苏04民终1583号案中,法院认为从集资款性质看,本案原始资金系旺达包装公司职工向合顺公司投入的投资款,系为旺达纸业公司筹备上市而吸收的融资,非为旺达包装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借款,而根据《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投资款不能视为职工集资款或未经法定减资程序直接转为职工集资款。

三、职工集资款认定的重点问题

(一)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位

针对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位,《企业破产法》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属于职工债权范畴,应该按照第一顺序清偿。虽然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职工集资款问题,但是《规定》在没有被废止清理的情形下依然有效,且《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并不抵触,从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出发,适用《规定》把破产企业中的职工集资款作为职工债权按第一顺序清偿,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职工集资款中的本金部分划入职工债权范围。此种观点亦认为《规定》仍然可以适用,其核心观点在于:职工集资款的本金纳入职工债权,但相应的附随利息应当纳入普通债权范围。根据五十八条的规定,职工集资款的清偿参照第一顺序(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偿。因职工集资的本源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会有相应附随利息,但职工工资并不会产生附随利息。因此,参照工资的范围,纳入职工债权的标准应当限缩解释为集资款本金。在债权确认时,集资款本金与附随利息应当予以区分认定,即集资款本金部分纳入职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纳入普通债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清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属于普通债权。《规定》和《通知》虽然规定了职工集资属于职工债权,但《通知》的效力不高,《规定》已经随《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废止而相应废止。《企业破产法》颁布后,并无此类规定,也就意味着职工集资款这类债权将得不到特殊的保护。职工集资款本质上就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在第三顺位中清偿。

实践中对职工集资款的认定较为特殊,主要原因在于该款项是内部职工提供给破产企业的资金,因此可以当然理解为职工对企业的债权,但囿于员工与企业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一般债权而通过按比例清偿的方式进行操作。职工集资主体双方在身份关系上不具有一般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完全平等性,其直接影响到职工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收入,且职工将因此承担着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正常劳动收入的风险。

(二)集资面向不特定的对象

企业集资过程中,集资对象既包括企业内部职工,也包括社会其他人员、机构的,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该类集资款不应视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

从集资的对象看,职工集资款的借款对象仅限于企业内部职工。企业内部应限定在企业内部的职工,如果出现“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情形,即表面上“出资人”都是企业内部职工,但由于某种原因(职工的亲友主动参与等)导致大量资金来源于非企业职工,此种情形需要结合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企业主观上对此明知,那么该种集资就具有社会性,相应即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不应认定为企业内部的合法集资。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企业内部人员,又包括企业外部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完全不特定对象。如果将企业内部的集资区别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若将企业的集资区别认定为职工集资款,而将社会其他人员的集资认定为普通债权,亦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均达不到《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平理念。(2018)苏1282民初2955号案件和(2016)苏04民终158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中,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三)职工集资款利息

职工集资源于借贷行为,实践中必然会涉及到职工集资款利息的审查认定问题。《规定》第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明确了职工集资款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但对合法利息部分视为职工债权或是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并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全部视为职工债权,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226号刘春旺与河北省沧州唐圣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185号邱伟、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有的观点仅认定职工集资款本金为职工债权,如临澧县人民法院在(2018)湘0724民初665号案中认为,“对于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保护,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应受到保护,且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也没有支付利息。”

即便是职工工资,法律也不承认工资利息优先受偿,且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仅工资本身属于破产债权,并不承认工资利息可以参加破产分配。笔者认为,职工集资款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纳入普通债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清偿,这样的处理方式更为妥当合理。

(四)职工集资款的申报

对职工集资款债权的申报,不宜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债权,而应当参照普通债权由债权人自行申报。

首先,《规定》第五十八条明确了职工集资款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的清偿地位,但并未规定职工集资款应当参照职工工资不必进行债权。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同样未规定职工集资款等同于职工工资可以不必申报债权。最后,从设置债权申报程序的立法本意来看,就是要掌握破产企业所承担的债务情况,从而能按照法律规定准确的分配破产财产。职工集资既然是借款,那么必然会涉及利息问题。利息虽然是本金的孳息,但很多情况下也存在孳息超过本金的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集资借款及利息可以不必进行债权申报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债权申报,就有可能导致错误的确定财产分配比例,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13)琼立一终字第142号孙人栋与海南省地方国营文昌糖厂破产管理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法院裁判采用了上述观点。职工集资款的审查认定涉及的因素众多,需要相关当事人举证,且债权审查结果可能与职工的申报数额存在一定差异。综合以上因素,由职工自行申报债权更有利于管理人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审查认定。

(五)职工集资的转让

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企业职工既可以受让他人的债权,也可以将自身持有的集资债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与转让后的债权能否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处理,应从严予以审查。

职工通过受让第三人的债权而取得债权人身份,并以职工集资款进行主张的,因该类债权不符合集资款的主体特征要件,不宜认定为职工集资款,更不宜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发生时,债权人不是企业职工,即使债权转让给企业职工的,本身的债权性质不会因身份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企业破产的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部分普通债权因转让而变更为职工债权,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2019)豫1302民初5689号廖新庆与南阳市宛城农药化工厂破产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持以上观点。

职工将其集资款向他人进行转让,受让后的债权人以职工集资款进行主张的,不宜认定为职工集资款。正如前文所述,集资对象既包括企业内部职工也包括社会其他人员、机构的,因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职工的此类集资款也不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换个角度来说,如果集资款债权转让后依然将其作为职工债权优先受偿,那么将会导致企业以合法的债权转让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主体进行借款,从而完成普通债权到优先债权的转变。

结语

司法实践中,职工集资债权问题目前正逐渐凸显于各破产项目中。笔者认为,在对该问题的处理中,应当深刻把握职工集资款的审查要素及清偿顺位,对职工集资款中的利息认定、申报、转让等其他应用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综合考虑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的法律适用,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及职工利益,对职工集资款依法依规作出合理认定。

附录:职工集资款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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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宗莉.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J]. 中国集体经济.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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