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罗美娜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王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2:1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负责人:梁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军,男,汉族,广西玉林市人,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永安,公民身份号码:×××201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美娜,女,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权。
原审被告:王珂,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12。
原审被告: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严学俊,该镇镇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罗美娜,原审被告王珂、阳春市八甲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错误。刘建军和罗美娜的住院治疗都超出三期评定准则,我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和申请三期和医药合理性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的答复。2、一审判决营养费1608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3、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181157.40元错误。被上诉人属农业户口性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收入的情况下,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部分197237.40元,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431239.81元给被上诉人刘建军、罗美娜。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了结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刘建军、罗美娜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刘建军、罗美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45元,减半收取212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丽婵
审判员肖军
代理审判员冯志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彦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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