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余旭五等与冯立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2:1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余旭五,女,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624。系谢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谢兆雪,男,汉族,××年××月××日生,住阳西县。
原告:余旭五,女,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624。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实飞。
被告:冯立群,女,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0049。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郑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余旭五诉被告冯立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英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余旭五起诉认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余旭五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沿江城区永乐街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永乐街高峰汽车修理厂前路段时,被被告冯立群驾驶的粤A×××××号小车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立群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两原告出院的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余旭五共用医疗费14510.47元。原告余旭五与谢某是母子关系,两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余旭五没有固定工作。所以,原告余旭五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驾驶的粤Q×××××号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后,经阳江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4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冯立群的粤A×××××号小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合共27192.84元给原告谢某、余旭五。二、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共19150.47元给原告谢某、余旭五。三、请求被告冯立群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修理费、营养费合共38000元给原告谢某、余旭五,上述款项由余旭五代收。
二、原告谢某、余旭五收到上述款项38000元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冯立群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冯立群。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履行上述赔款义务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诉讼费479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谢某、余旭五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英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敏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余旭五,女,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624。系谢某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谢兆雪,男,汉族,××年××月××日生,住阳西县。
原告:余旭五,女,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624。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波。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实飞。
被告:冯立群,女,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0049。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郑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余旭五诉被告冯立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英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余旭五起诉认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余旭五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沿江城区永乐街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永乐街高峰汽车修理厂前路段时,被被告冯立群驾驶的粤A×××××号小车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立群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两原告出院的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余旭五共用医疗费14510.47元。原告余旭五与谢某是母子关系,两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余旭五没有固定工作。所以,原告余旭五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驾驶的粤Q×××××号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后,经阳江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4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冯立群的粤A×××××号小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合共27192.84元给原告谢某、余旭五。二、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共19150.47元给原告谢某、余旭五。三、请求被告冯立群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修理费、营养费合共38000元给原告谢某、余旭五,上述款项由余旭五代收。
二、原告谢某、余旭五收到上述款项38000元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冯立群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给被告冯立群。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履行上述赔款义务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案诉讼费479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谢某、余旭五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英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