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连、张金坚等与江泽雄、陈卓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2:13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雪连,女,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妻子。身份证号码×××232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陈洪培,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坚,男,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儿子。身份证号码×××2310。
原告张梅怡,女,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女儿。身份证号码×××232X。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陈雪连,系其母亲。
原告张延芬,男,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父亲。身份证号码×××2316。
原告吴世珍,女,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母亲。身份证号码×××2326。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坚,本案原告。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灶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
被告江泽雄,男,汉族,住广宁县北市镇江。身份证号码×××2918。
被告陈卓朋,男,汉族,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518。
被告邓志敏,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519。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起诉认为:2016年3月19日,张运邦驾驶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妻子陈雪连、孙子张智轩)由广宁南街镇方向往广宁江屯方向行驶,当日14时08分许行至S350线60KM+100M路段处,与前方逆向刚停在南侧路边由被告江泽雄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粤H×××××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核载32200KG,实载38004KG的半成品水泥)发生迎面相撞,造成张运邦、陈雪连、张智轩受伤,张运邦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经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江泽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运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泽雄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陈卓朋、邓志敏是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55.68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连、张金坚、张梅怡、张某、张延芬、吴世珍经济损失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连、张金坚、张梅怡、张某、张延芬、吴世珍经济损失共69000元(该款包括被告陈卓朋垫付的30000元、伤者陈雪连、张智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所有费用、车牌粤H×××××号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各方不再追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的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收到民事调解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四、由原告退回15000元垫付款给被告陈卓朋。
五、本案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维雄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远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雪连,女,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妻子。身份证号码×××232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陈洪培,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坚,男,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儿子。身份证号码×××2310。
原告张梅怡,女,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女儿。身份证号码×××232X。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陈雪连,系其母亲。
原告张延芬,男,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父亲。身份证号码×××2316。
原告吴世珍,女,汉族,住广宁县。系死者张运邦的母亲。身份证号码×××2326。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坚,本案原告。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灶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
被告江泽雄,男,汉族,住广宁县北市镇江。身份证号码×××2918。
被告陈卓朋,男,汉族,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518。
被告邓志敏,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519。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起诉认为:2016年3月19日,张运邦驾驶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妻子陈雪连、孙子张智轩)由广宁南街镇方向往广宁江屯方向行驶,当日14时08分许行至S350线60KM+100M路段处,与前方逆向刚停在南侧路边由被告江泽雄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粤H×××××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核载32200KG,实载38004KG的半成品水泥)发生迎面相撞,造成张运邦、陈雪连、张智轩受伤,张运邦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经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江泽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运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泽雄是直接侵权人,被告陈卓朋、邓志敏是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55.68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连、张金坚、张梅怡、张某、张延芬、吴世珍经济损失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连、张金坚、张梅怡、张某、张延芬、吴世珍经济损失共69000元(该款包括被告陈卓朋垫付的30000元、伤者陈雪连、张智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所有费用、车牌粤H×××××号车辆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各方不再追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的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收到民事调解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四、由原告退回15000元垫付款给被告陈卓朋。
五、本案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为176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维雄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