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宁与曾德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2:0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钧,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宁,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殿亮,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曾德钧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王宁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由曾德钧一次性赔偿王宁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
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曾德钧应以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13日前汇入王宁宁指定的如下账户。
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如期支付后,曾德钧与王宁宁基于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了结,相互不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若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王宁宁有权要求曾德钧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796.9元,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75元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曾德钧负担。
五、讼争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协议书已经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4年7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军梅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饶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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