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赵艳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7-03-02 21:5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日鸿储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矩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助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春。
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少华,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熊志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劲峰,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久。
审理经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上诉人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5000元给被上诉人赵艳春。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该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得再互相追究,且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陈柏秀主张权利,赵艳春亦不得再向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了结。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2050元,由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赵艳春负担476元。二审受理费787元,由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赵艳春负担393.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代理审判员汤琼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汝华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日鸿储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矩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助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春。
委托代理人尹远,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少华,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熊志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劲峰,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德久。
审理经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上诉人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5000元给被上诉人赵艳春。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履行该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得再互相追究,且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上诉人陈柏秀主张权利,赵艳春亦不得再向广州越秀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了结。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2050元,由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赵艳春负担476元。二审受理费787元,由广州日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赵艳春负担393.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代理审判员汤琼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