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春秀与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7-03-02 21:5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春秀。
委托代理人:孙开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煜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荣、黄凯,均系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肖继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蕾、林峪,均系该司职员。
审理经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严春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公安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天河公安分局同意在2010年5月22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向上诉人严春秀支付人民币25000元。严春秀收款后同意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
二、被上诉人天河公安分局在支付款项后,凭医疗费发票原件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凭发票理赔后同意将发票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交给天河公安分局,再由天河公安分局转交给严春秀。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元,均由上诉人严春秀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签署后本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罗万里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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