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苏秀娟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7-03-02 21:5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忠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胡昌祺,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娟。
委托代理人:赵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根成。
审理经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秀娟、陈永发、毕根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毕根成、陈永发在本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七天内一次性向苏秀娟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5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苏秀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毕根成、陈永发负担;
三、毕根成、陈永发向苏秀娟赔偿后,各方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
四、本调解协议在各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罗万里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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