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祥林与胡国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7-03-02 21:5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林。
委托代理人林树焕,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凤梅,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先定。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屈金友。
委托代理人林树焕,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广晟大厦19楼。
负责人吴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芳。
委托代理人姚志康。
审理经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肖祥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对诉讼费用重新合理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肖祥林和原审被告屈金友已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胡国民、谢金朋、谢先定支付5万元,于2010年8月18日前向被上诉人胡国民、谢金朋、谢先定再付1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十里河支行,户名:谢金朋,账号:0200049401009342010*)。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二、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收到被上诉人胡国民、谢先定出具给谢金朋收款的授权委托书后七日内向谢金朋汇款110000元(账号同上)。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肖祥林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0年7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军梅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代理审判员张明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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