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锦红、江培雄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5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周锦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322。
申请人江培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918。
申请人周锦红、江培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自愿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申请人江培雄于2014年6月27日前支付申请人周锦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660.14元,申请人周锦红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审理经过
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周锦红、江培雄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招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思萌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周锦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322。
申请人江培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918。
申请人周锦红、江培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自愿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申请人江培雄于2014年6月27日前支付申请人周锦红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660.14元,申请人周锦红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审理经过
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周锦红、江培雄于2014年6月27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招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