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善珍、李云等与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57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219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47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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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洪善珍,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566。
申请人李云,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610。
申请人洪善珍、李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自愿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申请人李云于2014年7月3日前支付申请人洪善珍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00元,申请人洪善珍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就此事故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审理经过
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司法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洪善珍、李云于2014年7月3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招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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