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海龙与刘子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花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3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海龙,男,201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罗鹤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法定代理人:黄凤祝,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立,湖南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金波,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罗海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花都营销服务部、刘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花都营销服务部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东省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为由,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花都营销服务部变更为阳光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不另行制作。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其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子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20时45分许,刘子龙驾驶一辆粤A×××××号小客车在餐谋天下门口人行道上由北往南行驶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罗海龙发生碰撞,造成罗海龙受伤及小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海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先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往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25天。于2012年9月10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二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评残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738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罗鹤明的银行账户(户名:罗鹤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皮革城支行,账号:44×××89)。
二、被告刘子龙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自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理赔。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缴了案件受理费,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于支付赔偿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自行向法院办理退款手续。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本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颖
人民陪审员曾永涛
人民陪审员高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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