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立元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3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陈伟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立元,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欧立元一次性赔付31610元(该款项汇入开户名:欧立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槎头支行,开户帐号:62×××70);
二、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履行完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之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了结,欧立元不得再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欧立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四、各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署之日起立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官润之
审判员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何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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