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新梅与代焮、深圳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705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3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新梅,身份证住址: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张端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焮,住四川省高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钱猛。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廖新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6465.81元(比原审判决金额多出27008.2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廖新梅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新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9457.54元;
二、廖新梅同意,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其与代焮、深圳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了结,廖新梅不再追究代焮、深圳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廖新梅负担7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廖新梅负担(上述一审诉讼费已由廖新梅预付,廖新梅同意由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将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径付给廖新梅)。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明艳
审判员彭湛
审判员王碧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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