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昌、黄存梅等与苏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9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汉昌,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835。
原告:黄存梅,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832。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苏广东,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834。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刘汉昌驾驶助力车从石岭往塘蓬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至S287线29KM+500M石岭中心小学路段,与被告苏广东驾驶从塘蓬往石岭方向的粤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处买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汉昌、黄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924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汉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广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存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廉江市石岭医院进行医治,至2016年1月4日立案时止已经住院25天,共产生以下费用:刘汉昌:(一)医药费:3993元;(二)误工费:1901.78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7766元/365天×25天);(三)护理费:2500元(请护工:标准100元/天×25天);(四)交通费:500元(酌情);(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以上合计:11394.78元。黄存梅:(一)医药费:4643元;(二)误工费:1901.78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7766元/365天×25天);(三)护理费:2500元(请护工:标准100元/天×25天);(四)交通费:500元(酌情);(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以上合计:12044.78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两原告属于医药费用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3636元(3993+2500+4643+2500),因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过期,故被告苏广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剩余的1090.8元[(13636-10000)×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两原告;两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9803.56元(1901.78+2500+500+1901.78+2500+500),由被告苏广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
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苏广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9803.5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090.8元,被告苏广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苏广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扣减被告苏广东已支付的10602.5元后,被告苏广东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人民币16800元给原告刘汉昌、黄存梅。
二、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诉讼保全费161元,由原告刘汉昌、黄存梅承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有关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连春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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