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其玲等与蓝坤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其玲。
委托代理人:黄汉生: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黄勇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坤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伙佩。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志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四益汽车货物运输服务部。
负责人:梁木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汉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星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康。
审理经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苏其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坤灶、赵伙佩、吴光辉、广州市海珠区四益汽车货物运输服务部、盘星灿、黄美娇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蓝坤灶、赵伙佩一次性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此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二、广州市海珠区四益汽车货物运输服务部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向蓝坤灶、赵伙佩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此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三、吴光辉、盘星灿、苏其玲、黄美娇、蔡福康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四益汽车货物运输服务部负担1239元,由蓝坤灶、赵伙佩负担2834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36.5元,由苏其玲负担883元;
五、本调解协议在各方当事人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罗万里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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