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锦杰与韦佰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锦杰。
委托代理人:周云,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佰全(又名韦百全)。
委托代理人:罗锋,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娥,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道杰。
委托代理人:夏锦杰,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新城运输车队。
投资人:黄卫成。
委托代理人:夏锦杰,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周荣忠。
审理经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夏锦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韦佰全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讼争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夏锦杰在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七日内向韦佰全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16374.51元;
二、韦佰全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之后,不得再以本次交通事故为由向夏锦杰主张任何赔偿;
三、韦佰全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之后,不得再以本次交通事故为由向张正衡、杨道杰、广州白云新城运输车队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任何赔偿;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署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并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签署调解书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韦佰全负担416元,由夏锦杰负担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夏锦杰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0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军梅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代理审判员张明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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