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小梨与彭远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小梨。
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远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殿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2。
上列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田远平。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负责人:谭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志坚。
审理经过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凌小梨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判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2010年5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受害人彭定书死亡(本案)、被上诉人田远平伤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一初字第2248号】两案纠纷合并调解,并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前赔偿被上诉人彭远朝、蒋殿芬、田2、田1、田远平12万元(扣除上诉人凌小梨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付11万元);
二、上诉人凌小梨于2010年1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田远平、彭远朝、蒋殿芬、田2、田1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安装大腿义肢费、装配凝胶套费、装配训练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赔偿费用共52万元整(减去上诉人凌小梨已支付的13.5万元,实际应付38.5万元整),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上述赔偿款被上诉人彭远朝、蒋殿芬、田2、田1共同委托被上诉人田远平收取(账号:622439490016473258,开户行: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诉人凌小梨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汇入该账户;
四、本调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田远平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凌小梨的起诉【(2010)海民一初字第2248号】;
五、上述赔偿款支付完毕后,上诉人凌小梨与被上诉人田远平、彭远朝、蒋殿芬、田2、田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被上诉人田远平伤残、受害人彭定书死亡等一切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被上诉人田远平、彭远朝、蒋殿芬、田2、田1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上诉人凌小梨主张任何权利;
六、签收民事调解书当天,被上诉人田远平负责把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两案所有证据原件(彭定书人身损害赔偿案、田远平人身损害赔偿案)交付给上诉人凌小梨,以便上诉人凌小梨向保险公司索赔;如原件不齐全,则上诉人凌小梨可相应迟延支付赔偿款。证据原件包括被上诉人田远平等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两次起诉时证据清单中扣除户口本、身份证外的所有证据;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凌小梨负担2445元,由被上诉人彭远朝、蒋殿芬、田2、田1、田远平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为2445元,由上诉人凌小梨负担;
八、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罗万里
代理审判员陈弋弦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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