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与邓*春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春,男。
被告:陈*华,男.
被告:吴**,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
委托代理人:朱*隆,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下午7时38分,原告驾驶粤HA7171号牌小车在国道321由西向东行驶至飘雪公司路口,被告驾驶粤H21971号货车突然从路口由南向北横过,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对事故损失赔偿不能解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拖车费1700元+修理费10502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541.4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元,精神补偿3000元,共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华、吴**辩称:粤H21971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2年2月8日下午7时38分,原告驾驶粤HA7171号牌小车在国道321由西向东行驶至飘雪公司路口,被告陈*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的粤H21971号货车突然从路口由南向北横过,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事故的全部损失共8196.4元,并定于签收本调解书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春。本案原告邓*春的事故损失全部赔偿了结。
二、本案受理费82元,由原告邓*春和被告陈*华各承担41元。
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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