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谢英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芬,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25。
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罗志宏。
委托代理人:曾思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英晶,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047。
委托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晓芬诉被告谢英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8月31日19时04分,被告谢英晶驾驶粤J×××××号小客车行驶至江门市××××和苑饭店前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并搭载着范恒睿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恒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作出第2014-15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英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恒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原告截止至2014年10月24日已发生住院医疗费1296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陪护费4400元,合共139551.59元,原告就上述损失于2014年10月2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在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的5万元、被告谢英晶支付的22500元赔偿款后,作出(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06.11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9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
原告诉称
经贵院在第一次诉讼中查明,被告谢英晶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4400元以及起诉前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10560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则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5106.11元以及起诉前商业第三则责任险已支付的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为434893.8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谢英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谢英晶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谢英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该部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谢英晶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保障原告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81536.95元;2、被告谢英晶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英晶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晓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同意向原告赔付263000元,该款项定于收到本案民事调解书后10天内向开户名为李晓芬,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燕侨支行,卡号为:62×××52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支付完毕。
二、如被告能按时付清款项,双方承诺互不再就本案事宜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受理费566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亮亮
人民陪审员陈嘉明
人民陪审员曾楚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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