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锦开与梁成强、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锦开,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成强,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星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文。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梅清、陈悦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
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锦泽,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谭锦开诉被告梁成强、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梁成强、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梅清、陈悦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召集双方到庭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梁成强驾驶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江会路往新会区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68号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实施左转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救治。原告现已出院,但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和门诊复查治疗和骨折愈合后还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9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3、护理费2480元(住院31天×80元/天);4、车辆损失费1725元;5、车损鉴定费200元;6、拖车清场保管费175元;7、误工费9441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虽已退休,但还在会城农贸市场摆摊档卖咸杂,还有劳动收入,故需按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住院1个月和出院休息1个月共2个月),合共76191元。上述损失被告梁成强共需向原告赔偿41842元{10000元+(59070元10000元)×30%+3100元+2480元+1725元+200元+175元+9441元},由于被告梁成强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也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而粤J×××××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损失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成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暂计至2015年2月9日止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金41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谭锦开保险赔偿金26000元。
二、原告谭锦开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谭锦开收到上述保险赔偿金后不得再就本案向被告梁成强、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本案就此了结。
三、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谭锦开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小红
裁判日期
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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