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烽与康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6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书祥,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烽,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书祥因与被上诉人徐国烽,原审被告康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受理后,经主持调解,上诉人黄书祥与被上诉人徐国烽于2014年4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均认可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平安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国烽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国烽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内赔偿徐国烽50万元的内容及法律效力,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平安花都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该部分由徐国烽自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就原审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双方同意由黄书祥赔偿徐国烽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该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2万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5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5万元。
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黄书祥应以转账方式汇入徐国烽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新都支行;户名:徐国烽;账号:3602891501037564381。
四、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如期支付后,徐国烽与黄书祥基于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了结,相互不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若未如期履行其中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徐国烽有权要求黄书祥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万元,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本案一审受理费10956元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为1206元,由上诉人黄书祥负担。
六、讼争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协议书已经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筱锴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饶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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