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顺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顺才,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硕,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卢顺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顺才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顺才起诉认为,2014年01月20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戴光贤)沿江门市蓬江区潮莲大桥往潮连方向行驶,至潮莲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罗成兵驾驶停放的粤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被告梁其才驾驶的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J6473挂号挂车再与倒地的原告、戴光贤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和戴光贤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原告被送往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04月02日出院。原告损失共计128864.54元。1、医疗费103115.9+173.5=1032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0元;4、误工费3273.8元;5、护理费5680元;6、残疾赔偿金72349.6元;7、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抚养费41383.6元,合计295076.4元。本次交通事故由蓬江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调查认定并出具第2014B0002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罗成兵和梁其才承担次要责任,戴光贤无责。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经查,粤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梁其才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341.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522.9元,合计12886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顺才保险赔偿金82376元(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包括后续治疗费)。
二、原告卢顺才自愿放弃除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后续治疗费)。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本案纠纷归于了结。
三、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元,由原告卢顺才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许军华
审判员陈强毅
裁判日期
二○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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