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土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5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土群,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811。
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吴德钦驾驶的粤S×××××号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由石岭往廉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州永福雅居园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我驾驶直行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德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0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出院后,2016年3月21日我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我经济损失:医疗费13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2884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684.5元。
因吴德钦驾驶粤S×××××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上述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吴德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176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土群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5000元给原告黄土群,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黄土群在中国农业银行廉江市永福支行的账户(账号62×××75)。
二、原告黄土群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就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追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黄土群承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有关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连春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雁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土群,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811。
委托代理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
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吴德钦驾驶的粤S×××××号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由石岭往廉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罗州永福雅居园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我驾驶直行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德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0日,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出院后,2016年3月21日我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我经济损失:医疗费13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2884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684.5元。
因吴德钦驾驶粤S×××××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上述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吴德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176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土群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5000元给原告黄土群,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黄土群在中国农业银行廉江市永福支行的账户(账号62×××75)。
二、原告黄土群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就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追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黄土群承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有关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连春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