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川与区柏洪、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24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川,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柏洪,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永达一路13号2幢。
法定代表人:黄日升。
委托代理人:林永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首、二层。
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叶川诉被告区柏洪、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电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清、被告区柏洪、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召集双方到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4月4日,区柏洪驾驶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门市白石大道往双龙大道方向行驶至白石大道翠林苑前路段时,与行人叶川、杨景发生碰撞,造成叶川、杨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区柏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景、叶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C6010028851877及C7110028852436。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共住院95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枕骨凹陷性骨折;4、左侧乳突积血;5、左侧额颞顶叶挫伤;6、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7、左侧横窦损伤;8、创伤性脑积水;9、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全休3个月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江门市电力工程输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受伤后虽然经积极治疗,但因伤势严重,仍遗留后遗症,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护理费7600元;4、误工费25522.9元(3164元/月÷30天×242天);5、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32598.7元/年×20年×40%);6、鉴定费410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900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叶川保险赔偿金223000元(该款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帐户:户名叶川,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62×××97。
二、原告叶川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本案就此了结。
三、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3117.5元,由原告叶川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刘颖
人民陪审员吴华英
裁判日期
二○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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