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慕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1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慕兰,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王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锐,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慕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及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慕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王品、孙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慕兰起诉认为,2013年9月1日19时10分,原告张慕兰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迎宾中路向迎宾东路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中联通岗路口时,因变更车道与由余伟杰驾驶的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张慕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门市中心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3年9月1日至9月22日,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施以相关手术。出院后,原告受伤的右颌面部骨折处一直不适,一直局部肿胀,伴有眶下区及右上颌牙齿麻木,复诊多次,未能好转,以致自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9日再次住院治疗,并做了“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术后至今仍有麻木感。至此,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48182.59元,车辆修理费863元。经交警认定,余伟杰对事故负全责,但事故发生后,余伟杰一直没有主动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余伟杰的保险理赔方,除了初期支付10000元外,至今也未履行其理赔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8182.59元、护理费2160元、伙食费1650元、误工费9268.2元、车辆修理费86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5123.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收到调解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
二、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张慕兰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军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绮薇

好律助微信公众号
好律助微信公众号二维码